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採機動利率計付,約定自借款日起分十二期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柯姿佐~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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