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賠償在學費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海軍技術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在學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為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七十六年班學生,在校期間,因意志不堅,學業成績無法與同學並進,經予退學處分,開除學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學費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另依同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新台幣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前已賠付之二萬元外,尚欠原告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並約定由被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日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且迭經催討無結果,為此依上開規定、兩造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海軍通信電子學校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七日(七五)梅行字第一三三一號令、陳情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