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不諱,亦均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被害人 林鴻光 於偵查時亦向檢察官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經通緝始行到庭,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錯誤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記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定地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桃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