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美金貳拾貳萬陸仟零陸拾柒元肆角、法郎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伍角、歐元貳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參角陸分、日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元、馬克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肆角,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美金二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四角、法郎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歐元二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三角六分、日幣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元、馬克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四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法郎、歐元、日幣、馬克部分,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外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即訴外人棋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棋宇公司)於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願與訴外人棋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棋宇公司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六筆,每筆借款日、清償期、年利率、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未依約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棋宇公司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法郎、歐元、日幣、馬克部分,以原告借款之幣別清償,借款人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外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二)棋宇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分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棋宇公司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棋宇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陸續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履經催告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原告查詢,被告並無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情形,被告亦未陳稱其係向何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各二份、借據四份、約定書八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張、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十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明委林靜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係在棋宇公司任職,八十五年間棋宇公司負責人告知被告丙○○,因其為棋宇公司股東,棋宇公司向銀行借款需經被告丙○○確認,被告丙○○方在文件上簽名,簽名時不知簽立之文件即為系爭保證書,當時訴外人 楊金悌 一直催促被告丙○○簽名,致其未看清文件內容即簽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離職,離職時已向棋宇公司負責人聲明,被告丙○○之前簽立之文件均不生效,棋宇公司負責人亦立刻打電話與原告,但談論內容為何,則不清楚。
(二)被告乙○○係在棋宇公司內,由棋宇公司之會計小姐將保證書交付要求被告乙○○簽名,因當時資料很多,故未看清文件內容即簽名。被告乙○○簽立後方知係保證書,被告乙○○離職時已要求棋宇公司負責人另找他人擔任保證人,棋宇公司負責人亦表示會處理。被告丙○○於離職時確實曾向棋宇公司負責人表示其之前簽署之文件均失效,棋宇公司負責人亦當被告丙○○之面前打電話與原告,但談論之內容為何,則不清楚。
三、證據:聲請訊問楊金悌、 楊玉祥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分別出具保證書,保證棋宇公司於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棋宇公司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向原告借款六筆,每筆借款之借款日、清償期、年利率、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訴外人棋宇公司尚積欠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棋宇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分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棋宇公司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棋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棋宇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陸續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墊付款項,上開借款均已到期,履經催告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美金二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四角、法郎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歐元二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三角六分、日幣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元、馬克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四角,及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法郎、歐元、日幣、馬克部分,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外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在棋宇公司任職,八十五年間棋宇公司負責人告知因被告丙○○為公司股東,公司向銀行借款需經被告丙○○確認,被告丙○○方在文件上簽名,簽名時不知簽立者即為系爭保證書,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離職時,已向棋宇公司負責人聲明,其之前簽立之文件均失效,棋宇公司負責人亦立刻打電話給原告。被告乙○○係在棋宇公司內,由棋宇公司會計小姐將保證書交付要求簽名,當時其不知所簽立者即為保證書,被告乙○○離職時亦要求棋宇公司負責人另找他人擔任保證人,棋宇公司負責人表示會處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棋宇公司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向原告借款六筆,每筆借款日、清償期、年利率、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棋宇公司尚積欠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棋宇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棋宇公司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棋宇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陸續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依約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墊付款項,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履經催告迄未清償,棋宇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二份、借據四份、約定書八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張、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十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棋宇公司上開借款債務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經查:
(一)被告丙○○、乙○○既均自陳,原告提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保證書為其所簽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九日保證書,可推定分別為被告丙○○、乙○○所出具。
(二)被告雖均抗辯不知當時簽立者即為系爭保證書云云,原告對此則為否認。按一般人對於其所出具之文件,當應知悉該文件所載內容為何,被告抗辯其不知悉所簽立者即為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此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提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九日保證書,其上於標題已明白記載「保證書」,由此「保證書」三字之字體及大小,一般人以肉眼通常情況下可明顯看到,即被告縱不細看該文書所載之條款,僅需就該文書之標題觀之,即知悉該文書為保證書。被告前既均在棋宇公司任職,其知識水準可認已達社會一般標準,被告當應知悉所謂「保證書」之意義為何。其次,在被告丙○○簽名之保證書上對保人欄蓋章之蔡明委到庭證稱,其在八十五年間任職原告銀行,其業務範圍包括總務、催收、徵信及放款,被告丙○○是與訴外人 王秀貞 一起到原告銀行辦理對保,伊有告知被告丙○○因其為棋宇公司股東,必須簽立保證書,在新台幣三千萬元範圍內,就棋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被告乙○○出具之保證書上對保人欄蓋章之林靜芳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在原告銀行辦理之業務範圍包括存款外匯、放款及徵信業務,伊辦理對保均會告知保證人,所謂保證即是就借款人之借款均需對原告負責,伊會將保證書交給保證人審閱,因伊亦有業務要處理,故不會催促保證人簽名,保證人如有疑問時,可向其詢問,伊會回答(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之上開證言可知,原告已給與保證人審閱時間,亦告知被告擔任保證人應負之責任為何。被告丙○○雖抗辯伊並非由蔡明委對保,而是由林靜芳對保。被告乙○○亦抗辯其是在棋宇公司內簽立保證書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二份保證書以觀,其上關於對保人,確實分別記載蔡明委及 葉靜芳
(三)再者,姑不論被告抗辯其並非由蔡明委及葉靜芳所對保是否為真,惟被告丙○○亦陳稱原告銀行人員並未催促其簽名,可見原告銀行亦確實給與被告丙○○審閱期間,而被告復自陳原告提出之上開保證書確實為其所簽立,而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亦僅是為確定簽署名義人是否確為本人,則本件被告是否確實經蔡明委及葉靜芳辦理對保,亦與被告是否應依上開保證書之內容就棋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責無涉。又被告丙○○雖抗辯因楊金悌一直催促,致其未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並聲請訊問楊金悌就此事實為證言云云,惟縱如被告丙○○所述,楊金悌催促被告丙○○簽名,然亦未能即可依此證明被告丙○○簽名時不知所簽立者為保證書,故楊金悌經本院二次通知,雖均仍未到庭,本院認無再通知到庭證述之必要。被告乙○○抗辯其係在棋宇公司內簽名,當時棋宇公司交付應簽署之文件甚多,不知曾簽立上開保證書云云,惟本件被告是否經對保程序,與被告是否應負保證責任並無關係,已如前述,且縱如被告乙○○所稱同時簽立多份文件,惟亦未能以此即可認定被告乙○○不知所簽立者即為保證書。職故,被告丙○○、乙○○既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九日出具上開保證書,復未就其所稱不知簽立者即為上開保證書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依其所出具之上開保證書負責。
(四)被告丙○○、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九日出具之上開保證書均記載:「連帶保證人(被告)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保證,棋宇貿易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第二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據此,兩造係約定就債權人即原告與主債務人即棋宇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一最高限額,由保證人在該限額內對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被告丙○○雖抗辯其於離職前已向棋宇公司負責人表示,之前簽立之文件均失效力;被告乙○○亦抗辯已告知棋宇公司負責人,不再擔任棋宇公司借款保證人等語,惟被告係分別依其出具之保證書,與原告成立上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如欲使該連帶保證契約失效或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均應向原告銀行為意思表示。被告固稱其向棋宇公司為上開表示時,棋宇公司負責人已打電話與原告聯絡等語,惟原告已否認棋宇公司曾向原告表示終止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且被告亦自陳不知棋宇公司負責人打電話與原告銀行聯絡談論之內容為何,被告丙○○雖聲請訊問時任棋宇公司負責人 楊金祥 到庭作證,惟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地址送達,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則被告就其抗辯已於離職時終止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棋宇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時,兩造之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既尚未終止,參酌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據上開連帶保證契約就棋宇公司對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在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棋宇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借款本金之金額,經本院以言詞辯論終結當時之外幣折算新台幣匯率,一美元兌換三十三‧九九五新台幣,一美元兌換一一九‧八二日幣,一美元兌換一‧0一五五歐元,此有中央銀行新台幣對美元、我國對十六個主要貿易對手國通貨對每元之匯率日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歐元成為歐盟唯一法定貨幣,原有歐盟會員國幣均以固定匯率兌換,一歐元兌換一‧九五五八三馬克,一歐元兌換六‧五五九五七法郎,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此計算,棋宇公司積欠原告之馬克、法郎及歐元計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六角三分(000000.5×1/6.55957+49464.4×1/1.95583+22609.36=74147.632,小數點以下第三為四捨五入),再分別透過美元折算新台幣計一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0000000+226067.4×33.995+679800×33.995/119.82+74147.63×1.0155/1×
33.995=00000000.2814),未逾新台幣三千萬元,被告自應就棋宇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棋宇公司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既為棋宇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棋宇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原告復主張就上開外幣借款部分,被告可以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外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二份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第五條均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行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貴行。」據此,借款人係以外幣或以新台幣清償,係屬借款人選擇之權利,並非原告可選擇請求之權利。又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亦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即債務人係以外國通用貨幣,或是以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給付我國貨幣,亦屬債務人之權利,並非原告有選擇請求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美金二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四角、法郎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歐元二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三角六分、日幣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元、馬克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四角,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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