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 張志通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張志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
七年度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保存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之限度內,自得以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名義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之遺產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任被繼承人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後,旋即進行清理被繼承人遺產,於清理時
發見被繼承人遺有左列存款,遭被告以被繼承人張志通名義領取,領取金額合計七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說明如下:
1、台北正義郵局帳號:00九一三一之一號存簿儲金十一萬六千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次日,經被告以被繼承人張志通留存該局印鑑提領。
2、台南友愛街郵局定期儲金本息合計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扣除稅金後餘額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係開立第C0000000號劃撥支票支付,而該支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被告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提出交換領取。
3、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有十五筆定期存款,被告於被繼承人 張至通 死亡當日解約,轉入被繼承人張志通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該帳戶於當日結清本息合計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五元,再轉入被告設於該處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
4、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第一0五九四帳號之美金存款帳戶內有一萬一千零八十五元,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被繼承人之印鑑及存摺提領,依被告提領當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二七‧四九九計算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
㈢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扣除被告所提出如後附件「急救殯喪及其他墊付費用」
表所示之費用,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中支付部分為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即編號1「急救及殯喪費」其中八百四十二元、編號2「補八十四年地價稅─台中」之八千六百三十元、編號4至9「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台北、台中、永和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編號「房屋、地價稅八五─八八北中南」其中之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以及被告移交原告之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被告尚應交付其餘六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右述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十五筆定期存款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該局外匯業務處帳號:一0五九四美金存款帳戶一萬一千零八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合計五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均為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以下簡稱學會)所有,並提出美金支票、學會存款下支出明細表及其第五屆理監事臨時會議紀錄等,為其證據方法,原告對於上開事證,否認其真正。縱上開證據方法形式上屬真正,惟其中被證三號「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第五屆理監事臨時會議紀錄」未載有任何財產明細,其已不足以證明系爭中央信託局存款,確為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所有外,另附件二「美金支票」中記載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之支票,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張志通生前確有受贈或因其他法律行為取得財產之事實,此再觀之被繼承人張志通生前八十五年間尚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七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之情至明;乃被告空言被繼承人張志通生活儉樸,收入微薄,並無受贈之需,並執而推認系爭中央信託局存款為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所有,已非可取。至於附件三「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存款下支出明細表」所示內容,不實不盡,猶不足以證明系爭中央信託局存款確為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所有,況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業將系爭中央信託局存款,列為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移交原告管理,尤足以證明系爭中央信託局存款確非學會所有。再學會並非設立登記之法人,尚非獨立之權利主體,自不得為上開存款之所有權人。
2、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五、六四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三樓、三樓之一、三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五五
-一一九、三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五七、五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七樓之三房屋所有權全部,竟於被繼承人亡故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黃國展 及 黃范 秀清,其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後所為而無效,業經原告依法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八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訴外人黃國展及 黃范秀清 主張右開房地係以被繼承人張志通名義信託登記,訴請原告應返還上開信託房地(案號: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八號,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證稱,上開房屋確為訴外人黃國展及黃范秀清,卻將被繼承人張志通所留遺款區分為學會所有系爭中央信託局存款及被繼承人張志通個人遺產,並以被繼承人個人遺產繳納其所主張應為訴外人黃國展及黃范秀清所有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籍水、電管理費,前後矛盾、諸多疵累,已見被告主張系爭中央信託局存款為學會所有,應非真實,洵不足採。被告之防禦主張前後矛盾,其所提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答辯狀之附件三「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存款下支出明細表」係臨訟編列,不足採信。
3、被告提出之各項支出費用均非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墊付,說明如下:
⑴被告支出「急救及殯喪費」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部分:被告原主張急救及
殯喪費合計十四萬一千元,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扣除部分為八百四十二元,嗣被告更正減少支出一千五百十八元,其餘急救及殯喪費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被告迄未依法提出確實憑證以實其說。
⑵被告支出「還 沈瑞祥 墊永和稅款八一-八四」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部分
: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房地,其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分別於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即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前依法繳納,有繳款收據可稽,且被繼承人張志通生前尚有積蓄,殊無由訴外人沈瑞祥墊繳之必要。
⑶被告支出「補八十五年所得稅」一萬元部分:姑不問被告就其主張墊繳被繼
承人張志通生前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萬元之事實,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且,被繼承人張志通生前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繳納,惟該期間被繼承人張志通所遺財產均由被告所管理,且被繼承人張志通生前尚有積蓄,殊無由被告墊繳之必要。
⑷被告支出「歸墊八五年申請看護保證金」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部分:被告對
其主張墊繳被繼承人張志通八十五年度看護保證金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其真實。
⑸被告支出「管理費八五年三月至八九年九月」合計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七
元部分:被告原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台北市○○○路○○○號三樓、三樓之一、三樓之二房屋管理費合計五一四、四六一元,嗣被告更正減少支出三萬元,其餘管理費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被告仍未依法提出確實憑證以實其說。
⑹被告支出「房屋、地價稅八五-八八北中南」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
部分:被告原主張上開被繼承人張志通所遺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三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扣除部分為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嗣被告更正減少支出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其餘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其中上開台南房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非僅為記載土地標示,且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國展,無從據以證明繳納被繼承人張志通所遺上開台南房地之稅捐;另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台中房地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單上,亦無國庫收款章,不足以證明繳納之事實。
⑺被告支出「水電費八三年五月至八九年九月」七三、四七七元部分:被告所
提出據以證明繳納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台北市○○○路○○○號三樓、三樓之
一、三樓之二房屋水電費之存摺,其上並未載明用水、用電之房屋標示,是否用以扣繳上開房屋水電費,已非無疑,即令屬實,惟上開存摺上所示之帳戶,為訴外人黃范秀清所設立,縱有扣繳代墊水電費,被告亦無從據以主張由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扣底之權限,要無疑義。
⑻被告支出「遺贈台中清真寺」三十萬元部分:被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志通生前立有遺囑,表示遺贈之事實。
⑼被告支出「過戶增值稅-台北」八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過戶增值稅
-台中、台南」一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代書費-台南規費」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過戶契稅-台北」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七元、「過戶契稅-台中、台南」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部分:上開被繼承人所遺房地,於被繼承人亡故後,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國展及黃范秀清,其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後所為而無效,已如右㈣之2所述,是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契稅及規費,均非管理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由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支付。
⑽被告支出「周年開經紅包」一萬元、「周年開經機票」一千三百二十五元部分:均與管理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無關。
⒒被告支出「紀念銅像」九萬五千零九十三元部分:訴外人 鄭春雄 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收據(見原證二十號)以觀,其上所載委塑銅像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殊無由被繼承人張志通所遺財產給付之義務。
被告支出「會計師費用」一百十六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後,既有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依法即應聲請法院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被告於聲請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清理遺產之前,遽委任會計師清理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並申報遺產稅,而給付委任報酬,自非有益於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之必要費用。
十三被繼承人所創立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並非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已不得
為系爭中央信託局存款之權利主體,或為獨立有效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中央信託局存款信託被繼承人張志通管理,法理至明。
㈤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留之遺產,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之外,任何
人均無處分管理之權限,被告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被繼承人名義及原留存之身分資料領取花用,顯已侵害被繼承人遺產,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自得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代被繼承人張志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張志通所留存款遺產七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經扣除原告不爭執之必要費用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被告移交原告之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被告尚應交付其餘六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儲00000000─一00號函(含交易詳情、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儲000000000─一三0號函(含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存摺二本、戶籍謄本、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中銀儲字第八九一○六一四一四四號函(含提款單、轉帳傳票及定期存款結清明細表)、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中匯綜字第九○一一六○五○五五號函(含提款單一件)、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外匯市場銀行間交易簡報、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產北接字第○九○○○一八二四三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六八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八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言詞論筆錄、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繳款收據、台南稅捐稽徵處繳納證明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存摺影本、收據、被繼承人張志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在台北正義郵局之存款十一萬六千元,係被告應訴外人黃范秀清之要求
陪同前往領款,再由黃范秀清交付被告,非由被告直接領取;被繼承人在台南友愛街郵局之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係訴外人黃范秀清領取後,黃范秀清保留其中五十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對遺贈三十萬元及急救殯葬費用,將餘款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匯交被告備付各項開支,而黃范秀清支付急救殯葬費用為十四萬一千元後,其剩餘之五萬九千元,被告已連同其他剩餘款項繳付原告,即被繼承人上開二筆存款合計一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116,000+1,787,739=1,903,739),經支出如後附件所示「支出明細」各項費用合計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及遺贈清真寺三十萬元後所餘款項被告已連同其餘款項繳付原告。又被告支出如後附件之各項費用,包括被繼承人之急救喪葬支出十四萬一千元、被繼承人名下北、中、南三地共四處不動產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度多筆房屋稅、地價稅、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管理費及水電費等,及返還八十五年間申請看護保證金、補繳八十五年度部分所得稅款等共計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零八元,除原告已同意扣抵之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外,餘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依其性質均係依法繳納之稅捐及費用,應自遺產剔除或由遺產支出,另被繼承人遺贈台中清真寺三十萬元,亦應由遺產支出。
㈡被繼承人在中央信託局之新台幣定存單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五元及美金一萬
一千零八十五元存款(約合新台幣三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合計五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應屬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簡稱學會)所有,因被繼承人原任國小教員,退休後獲聘任前省政府體育顧問亦僅支取車馬費,收入不多,且對回教清真寺及體育活動均慷慨捐獻,所餘有限,此由其歷年報稅資料可見一斑,其名下財產與其所得顯不相當,應可推斷非全屬其一人所有。被繼承人創設學會熱心推廣,以會為家生活儉樸,並無個人受贈之需;學員之捐獻均為會務之用,並非對其私人之捐贈,此由被告手中尚有四張均為學員捐獻予學會之過期未兌美金支票(被告收到時已過期),其中二張受款人為學會,另二張分別為張志通(學會理事長)及黃國展(學會副理事長),其受款人不同,而實際均為捐給學會,可為旁證。此部分之存款,被告於受託領取後先行保管,嗣依據學會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臨時理監事會議推選四名被繼承人財產管理人其中之黃范秀清、 夏清 (律師)之指示和經手,陸續支付如下費用:⒈支付為返還訴外人黃范秀清及黃國展,其以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而產生之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等,共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⒉學會授權夏清律師預付委託會計師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案件之報酬,支付 劉時孝 會計師報酬一百十六萬元。⒊學會於被繼承人逝世周年邀請回教教長主持開經儀式支付單程機票及程儀分別為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一萬元,以及鑄造被繼承人紀念銅像所費九十五萬零三十元,支出金額合計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2,648,252+10,000+1,325+950,093+1,160,000=4,769,670)。
㈢原告與訴外人黃范秀清領取之存款合計七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其中被繼承
人存款為一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其餘五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則為學會財產,經扣除被告支出之後附件之急救殯葬及其他墊付費用計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零八元、被繼承人遺贈清真寺之三十萬元、右開㈥所列之⒈⒉⒊費用合計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2,648,252+10,000+1,325+950,093+1,160,000=4,769,670),剩餘金額為七十六萬零八百零二元(7,032,180-1,201,708-300,000-4,769,670=760,802),被告已經繳回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應再繳回之金額為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
㈣被告前開為返還以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而產生之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
等,共支出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受有利益之人為訴外人黃范秀清及黃國展;支付劉時孝會計師報酬一百十六萬元部分之受益者為劉時孝會計師;學會於被繼承人逝世周年,邀請回教教長主持開經儀式支付單程機票及程儀分別為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一萬元,以及鑄造被繼承人紀念銅像所費九十五萬零三十元,其受有利益之人似應為該學會;被繼承人之遺贈三十萬元,受有利益之人為台中市清真寺,縱認為中央信託局存款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基於學會財務人員之身份,及根據該會之指示辦理,並無半點個人意志,更分毫未取,未有逾越亦未受有不當之利益,不應被列為被告,應對各筆支出受有利益之人,各就其受有利益部分列為被告追償。
三、證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張、送貨單( 乾冰 )、收據、華唯禮儀公司收據、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房屋稅單六張、 程可禮 收據、被告簽發之支票(票號CL0000000號)、被繼承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中央信託局現金收入傳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北市稽大同丙字第九○六一五六六○○○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六三七一七六○○號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納稅義務人:黃國展)、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納稅義務人:黃國展等二人)、大安分處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六三七一七六○○號函、被繼承人中央信託局0000-000-0000
000號存摺第三、四頁影本、被告中央信託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第七頁、台北市○○○路三戶水電費銀行扣繳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0影本九紙及收據影本一紙、學會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台中清真寺受贈三0萬元收據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又為房屋所有人 藍鳳輝 之遺產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伊管理,自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指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則原告基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下遺產:㈠台北正義郵局帳號:00九一三一之一號存簿儲金十一萬六千元;㈡台南友愛街郵局定期儲金本息合計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扣除稅金後餘額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㈢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有十五筆定期存款,本息合計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五元;㈣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第一0五九四帳號之美金存款帳戶內有一萬一千零八十五元,依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二七‧四九九計算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上開存款合計七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扣除原告同意被告扣抵其支出費用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被告移交之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尚有六百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迄未移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被繼承人在台北正義郵局之存款十一萬六千元及台南友愛街郵局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經支出附件一之所示「支出明細」各項費用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及遺贈清真寺三十萬元後所餘款項被告已連同其餘款項繳付原告。被繼承人存放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有十五筆定期存款,本息合計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七元及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第一0五九四帳號之美金存款帳戶內有一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合新台幣三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均屬學會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縱認上開四筆存款合計七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係用以支出如下費用:㈠如附件一之急救殯葬及其他墊付費用計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零八元;㈡被繼承人遺贈清真寺之三十萬元;㈢返還訴外人黃范秀清及黃國展,其以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而產生之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等,共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㈣支付劉時孝會計師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件之報酬一百十六萬元;㈤學會於被繼承人逝世周年邀請回教教長主持開經儀式支付單程機票及程儀分別為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一萬元;㈥鑄造被繼承人紀念銅像所費九十五萬零三十元,支出金額合計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剩餘金額為七十六萬零八百零二元(7,032,180-1,201,708-300,000-2,648,252-10,000-1,325-950,093-1,160,000=760,802),因被告已經繳回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應再繳回之金額為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又被告基於學會財務人員之身份,及根據該會之指示辦理,未有逾越亦未受有不當之利益,上開支出其中㈡至㈥各有受利益之人,各就其受有利益部分列為被告追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其遺有㈠台北正義郵局帳號:00九一三一之一號存簿儲金十一萬六千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遭人領取;㈡台南友愛街郵局定期儲金本息合計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扣除稅金後餘額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於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遭人領取;㈢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有十五筆定期存款,本息合計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七元及㈣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第一0五九四帳號之美金存款帳戶內有一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均遭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提領,其中美金存款部分,依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領取當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二七‧四九九計算,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上開存款合計七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儲00000000─一00號函(含交易詳情、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儲000000000─一三0號函(含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存摺二本、戶籍謄本、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中銀儲字第八九一○六一四一四四號函(含提款單、轉帳傳票及定期存款結清明細表)、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中匯綜字第九○一一六○五○五五號函(含提款單一件)、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外匯市場銀行間交易簡報、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產北接字第○九○○○一八二四三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上開四筆存款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對於㈠、㈡之郵局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爭執,但抗辯被繼承人存放在中央信託局之右開㈢、㈣存款應屬學會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原告對於被告支出若屬喪葬費用或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亦同意自遺產支出,因此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中央信託局存款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被告以遺產支付如附件一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爰審酌如下:
(一)系爭中央信託局存款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存款名義人帳戶之存款應屬存款人所有,此為通常情形,故被告就被繼承人存戶內之存款非被繼承人所有,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所存之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有十五筆定期存款,本息合計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七元及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第一0五九四帳號之美金存款帳戶內之美金存款一萬一千零八十五元,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係提出四張美金支票為證,該四張支票其中二張受款人為學會,一張受款人為被繼承人,另一張之受款人為訴外人黃國展,被告就如何能以四張支票之受款人而得出被繼承人存放在中央信託局存款為學會所有,並未證明,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空言抗辯被繼承人存放在中央信託局合計五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存款係學會所有或被繼承人並非存款所有人,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上開㈠、㈡、㈢、㈣四筆存款遺產,合計七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為真實。
(二)茲就被告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各項支出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急救至殯葬之支出十四萬一千元部分(如附件之編號1):
⑴原告對此部分支出其中規費三百元、醫藥費三百八十二元及診斷費一百六十元,合計八百四十二元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查編號1內之明細1所示,其中被告支付訴外人 金玉泉 三萬元係供回教教
長主持殯葬儀式、協助處理殯葬事宜之訴外人 金萍生 六千元、 王台生 二千元有訴外人金玉泉、金萍生、王台生、 莊永保 領受之簽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墓地管理二千元、修墓工人四千元、墓地一萬元、殯葬當日租用遊覽車四千元,被繼承人之車資八千五百元、乾冰一千二百元、便當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乾冰二千元,有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明細2所列之洗理遺體三人一萬六千元、送葬教親一萬二千元、廚房服務一千二百元、墓工四百元、駕駛一千二百元、靈車車資二千元、頭七油香四百三十九元及四百五十四元、開經帖二千元、安葬伙食一千元、帆布、樟腦丸、毛巾等計二千四百九十七元、頭七伙食一千五百十元、沙拉油三百四十元、砂糖九十九元、麵粉二百四十元、糖油二百十四元、送屍體紅包六百元、晚餐一千八百二十元,有明細表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八0至八一頁),合計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八元(58000+8500+1920+1200+2425+2000+40700+893+600+1820=118058),其中墓地管理費二千元、修墓工人四千元、墓地一萬元、明細2之洗理遺體三人一萬六千元、送葬教親一萬二千元、廚房服務一千二百元、墓工四百元、駕駛一千二百元、靈車車資二千元、頭七油香四百三十九元及四百五十四元、開經帖二千元、安葬伙食一千元、帆布等二千四百九十七元、頭七伙食一千五百十元、雖無收據,惟喪葬儀式必有各項費用之支出,本件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未委由喪葬業者辦理,自有各種人工、物品及各種雜項支出費用,被告所列各支出項目堪認均屬喪葬習俗必要支出項目,且被告支出之金額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定,被告支出喪葬費用之金額尚稱合理。至於被告主張支出香料二萬一千元部分係提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買受人係中華外內丹功買受藥品之收據為證,被告並非證明所買藥品係供被繼承人之用,且有使用之必要;拍立得費用三百元、塑膠布一百五十元部分,或無收據或未證明與喪葬有何關係或為喪禮之必要支出,尚難准許。
⑶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惟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備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因此,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被告主張右開八百四十二元及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八元,自遺產中支出為有理由。
⒉「還沈瑞祥墊永和稅款八一-八四」支出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部分(如附
件之編號3):查被繼承人張志通所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房地,其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分別於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即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前依法繳納,有繳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被告係以其簽發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支票一紙為證,惟被告並未證明其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及沈瑞祥有為被繼承人支付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尚難認此項費用為必要支出。
⒊「補八十五年所得稅」一萬元部分(如附件之編號):查被繼承人係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繳納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七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且係同日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六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及被告帳戶提領一萬元繳納,有收據一紙、被繼承人及被告之存摺各一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八頁、一00頁、一六二頁正反面),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一萬元稅款,堪信為真實。查此項債務乃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以自己之存款一萬元給付上開稅金,免除稅務,對遺產有利,故以被繼承人遺產給付被告墊付之一萬元,應屬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
⒋「歸墊八五年申請看護保證金」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如附件之編號
):查被繼承人張志通八十五年度看護保證金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自被告在中央信託局之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以被繼承人名義轉帳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事實,有存款憑條、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九、一六三頁),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系爭費用,應屬可信。因此以被繼承人遺產給付被告返還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應屬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
⒌「管理費八五年三月至八九年九月」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部分(如附
件一編號):被告原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台北市○○○路○○○號三樓、三樓之一、三樓之二房屋管理費合計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嗣被告更正減少支出後,更正支出管理費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先予敘明。按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究係由所有權人或住戶(即實際使用者)支付,應視公寓大廈之規約定之,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並使用,且被告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在被繼承人生前向由被繼承人支付管理費,堪信此部分管理係為住戶即實際者之利益支付,被告主張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並無理由。
⒍「房屋、地價稅八五-八八北中南」三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四元部分(附件之編號):
⑴本項支出所指北中南房屋係指坐落台北市○○○路○○○號三樓、台中市
○○路○○巷○弄○○號及台南市○○街○○號七樓之三房地(以下簡稱台北、台中及台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又被告主張其支出台北房地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各為四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台中房地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為三千六百十一元、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三千五百元、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台南房地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為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四千七百零四元、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台北房地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各為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台中房地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均為七千五百零四元;台南房地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均為三千零三十八元,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均為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原告對於上開台中房地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台南房地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及台中房地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部分均不爭執,原告並同意被告支付且業經被告扣除完畢,故本項支出之爭執在於原告其餘不同意扣除之二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元,先予敘明。
⑵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參
照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查被繼承人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上開台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范秀清,台中及台南房地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國展,嗣經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六八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六四頁),堪信上開三筆房地實質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所生房屋稅及地價稅本應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負擔,不因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非被繼承人而有影響。而系爭三筆房地並無積欠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北市稽大同丙字第九○六一五六六○○○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六三七一七六○○號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納稅義務人:黃國展)、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納稅義務人:黃國展等二人)、大安分處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六三七一七六○○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四頁)。因此,本件台北房地之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六元(44414+43883+36986+36533=161816)、台中房地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台南房地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台北房地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27330+27330+22592+22592=99844)、台南房地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一萬一千五百十四元(3038+3349+2564+2564=11514),實際支付者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以遺產給付實際支付上開稅款之人,應可以成立無因管理,且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
⒎「水電費八三年五月至八九年九月」之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部分(如附件
件之編號):按水電並無以所有權人負擔之規定,被並稱房地向來由學會使用,並負擔水電費,易言之,被繼承人生前為房地之所有權人時,使用房地所生水電費即由使用人負擔,則被繼承人死亡後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范秀清,依向來水電費之負擔方式,仍應由實際使用者負擔,被告主張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尚難認為是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
⒏「遺贈台中清真寺」三十萬元部分:按遺贈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贈人無償
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件被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表示遺贈之事實,被告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給付台中清真寺三十萬元,難謂為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
⒐被告以遺產支付「過戶增值稅-台北」八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過戶增
值稅-台中、台南」一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代書費-台南規費」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過戶契稅-台北」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七元、「過戶契稅-台中、台南」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部分:上開被繼承人張志通所遺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國展及黃范秀清,其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於被繼承人亡故後所為而無效,業經判決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六八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開房地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契稅及規費,均非管理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所必要之費用,被告主張由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支付,即無理由。
⒑被告支付「周年開經紅包」一萬元、「周年開經機票」一千三百二十五元部
分:此項費用係於被繼承人死亡一年,喪葬結束後所發生,被告並未舉證此項費用係喪葬費用或為管理遺產所必要,被告主張由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支付,即無理由。
⒒被告支付「紀念銅像」九萬五千零九十三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委由訴外人鄭
春雄雕塑被繼承人張志通銅像,並提出訴外人鄭春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惟其上所載委塑銅像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台南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且塑銅像並未喪葬之必要支出,被告主張由被繼承人張志通所遺財產給付,於法無據。
⒓被告支付「會計師費用」一百十六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後,其有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依法即應聲請法院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被告於聲請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清理遺產之前,即委任會計師並給付委任報酬,且無辦理項目,或有益或保全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之必要費用,被告主張自以遺產給付上開報酬,為無理由。
五、經查:
(一)被告自認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之十五筆定期存款,本息合計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七元以及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之美金存款帳戶內有美金一萬一千零八十五元,美金存款部分依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二七‧四九九計算,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被繼承人存放在台北正義郵局之存款十一萬六千元,經訴外人黃范秀清領出後全數交給被告,被繼承人存放在台南友愛街郵局定期儲金本息合計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扣除稅金後餘額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經訴外人黃范秀清保留五十萬元後,將其餘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交付被告,被告以上開存款支付辦理移轉被繼承人所有之台北房地、台中房地及台南房地予訴外人黃范秀清及黃國展,所生之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等,共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支付劉時孝會計師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件之報酬一百十六萬元、支付學會於被繼承人逝世周年邀請回教教長主持開經儀式支付單程機票及程儀分別為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一萬元及鑄造被繼承人紀念銅像所費九十五萬零三十元,依被告自認之上開事實,本件四筆存款除五十萬元之外,或由被告領出,或由訴外人黃范領出交付被告,被告以學會財務人員身分,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給付各項支出,堪信被告就訴外人黃范秀清保留之五十萬元以外之被繼承人存款有處分行為。
而就其餘五十萬元部分,被告於訴外人黃范秀清保留之初即已知悉,黃范秀清事後就支出明細向被告說明與被告會算,被告並稱此五十萬元經扣除黃范秀清捐贈清真寺三十萬元及被繼承人之急救殯葬及其他墊付費用計十四萬一千元,其將訴外人黃范秀清所餘五萬九千元連同其餘款項交付原告,並稱系爭四筆存款扣除已經支出之各項費用,剩餘金額為七十六萬零八百零二元(7,032,180-1,201,708-300,000-4,769,670=760,802),被告已經交付原告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故應再繳回之金額為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云云,堪信黃范秀清保留之五十萬元係經被告之委任而為支出,被告就黃范秀清之處分行為與就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
(二)依前述三之說明,被繼承人主張之喪葬費用除原告不爭執執之八百四十二元外之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八元、其餘如後附件支出明細編號、、,即「補八十五年所得稅」一萬元、「歸墊八五年申請看護保證金」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房屋、地價稅八五-八八北中南」三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四元部分(包括原告不爭執之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為管理或保存遺產必要支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支出,均失所依據,而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管理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無處分權源,竟為支出之處分行為,自屬侵害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外人黃國展、黃范秀清、台中清真寺寺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原告要否向被告所指前述受益人訴請賠返還利益賠償,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侵權行為應負責任,被告抗辯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合計為七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經支出之費用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被告已經給付之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以及前述五之(二)之其餘喪葬費及必要支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7,032,180-134,897-698,924-118,058-10,000-29,760-280,970=5,759,571),為有理由;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條規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一訴重疊合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有單一聲明,並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其為判決,本院以其中之一訴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又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