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七○號J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離台出境前,以「不給錢就要讓警察抓人,境管局遺返」之恐嚇取財手段,向上訴人取得六百元美金及六百元港幣,另又有等值四百美元之黃金飾品,總計約可折合三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入境台灣後,即未返回夫家共同生活,警方將其查報為行踪不明之大陸人士,其行為已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離境前所取得之六百元美金、六百元港幣及等值四百美元之黃金飾品,應視為已給付慰撫金之一部分。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得之一個月全薪為四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原審訊問時,上訴人稱每月薪水約五萬元,固為真實,惟乃包含加班費與各項津貼所致。後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家上第四號(下稱前審)審理時已稱:「加班減少了,所得約四萬五千元」等語;因排休表已從月休四、五日,至現狀月休
七、八日,以每月增加排休日三天計算,影響加班費收入並減少五千元尚稱合理。故原審認定每月收入五萬元之標準已有違誤,而應以月收入四萬五千元資為認定再酌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況上訴人家庭出身貧窮,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責任重大,因弟妹皆未婚,且弟弟無固定收入,亦無儲蓄習慣,連基本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亦由上訴人存款帳號扣繳;至二位妹妹目前所服務之「可口企業」,亦將於今年底關廠,面臨失業危機;另上訴人之母親為年邁、健康狀況欠佳之老婦人,目前亦由上訴人承擔扶養責任。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在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為籌措結婚費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二十萬元;雖已於今年一月清償借款,惟借款時間亦長達二年多,顯見上訴人平日生活經濟情形並不寬裕。上訴人每年須負擔人壽險保費及各項保險費用,支出總額接近二十萬元,負擔很重。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在大陸地區成都結婚,當時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父母每人六百六十元美金及喜宴費用大約一千元美金,此為來台的大陸新娘所稱羡的經濟利益。而兩造結婚以來,婚姻關係僅兩年多,分居亦已一年,被上訴人來台生活,批評夫家貧窮而不能適應此生活,已對上訴人的經濟造成重大傷害,並有五、六十萬元的損失。被上訴人婚前對上訴人家境不富有已知悉,自應了解其不能適應儉樸的生活習慣;被上訴人於前審時稱:「知上訴人出身貧窮,結婚是為了來台灣看海」,則其對於離婚之結果自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且按生活現實而言,夫妻之一方對其配偶提出刑事告訴,皆會導致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結果,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住處,為向被上訴人求歡而撫摸其胸,因受其不當言論影響而掃興,遂順手將其推倒在床,以手堵住其嘴巴,阻止其吼叫;然被上訴人竟基於蓄意構陷上訴人入罪之意思,不顧家庭和諧而以惡人先告狀、先下手為強的觀念,提出刑事告訴;後由台南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起訴書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會導致其妻受傷害,自應有所預見,猶不顧而為之‧‧」等推測論斷之詞,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而提起公訴;嗣該案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實則該案告訴人(即本訴被上訴人)是否受到暴力毆打,或係其加工自傷對上訴人蓄意構陷入罪之行為,頗有爭議。況均院九十一年家上第四號判決書第十七頁亦僅認係偶發事件,並無認係受暴力侵犯行為。
(四)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後,至其五月三十日離台出境,即擅自廻避不履行同居義務。更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台後,即未返回夫家共同生活,而遭警方查報為「行踪不明」大陸人士,導致無法維持婚姻之結果,應由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雖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惟其仍應負有責過失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之母來信已坦承被上訴人「貪玩、急燥、易發脾氣管不住自己」等情,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陳之情事。按被上訴人之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來信稱被上訴人:「搬方向盤、貪玩、耍性
子、急燥、易發脾氣管不住自己,其小舅一再指出這個(缺點之意),被上訴人隨時口頭上提出離婚,她不對也不應該,會傷人的心」等情;則從客觀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是破壞家庭和諧與維持婚姻穩定、幸福安全生活的麻煩製造者。又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在期間,確有表示要拿掉孩子;且自難謂拿掉孩子在大陸是很平常的事情,而縱容其對配偶即上訴人作精神上之凌虐行為。再者,鈞院前案判決後,上訴人亦有釋出修好,挽回婚姻之善音,然被上訴人仍堅提離婚訴訟,夫妻感情蕩然無存,被上訴人實應負相當責任。
(五)另依中華日報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報載,去年(即二○○一年)大陸城鎮人口的平均所得為六千八百六十元人民幣(約二萬八千八百一十二元新台幣);但是農村年平均所得僅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人民幣,城鄉平均薪資差距接近三倍。而被上訴人是成都市人,依大陸城鎮人口的平均所得六千八百六十元人民幣認定,應無爭議。且台灣地區九十年度經濟成長率為負成長,失業率攀升至百分之五以上,企業界普遍吹起減薪裁員風,中年失業危機處處可見。上訴人自今年三月起,加班費遽減,影響每月收入所得,則依情事變更原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自應酌減。
(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本訴被上訴人自聽了 張福宗 對其所說:「準備離婚回成都」之話後,即聽從其教唆而萌對上訴人蓄意構陷之意圖,乃不惜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抓癢、打蚊子之「加工自傷」行為,至轄區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上訴人雖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亦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惟自難認係被上訴人確遭受暴力毆打。且被上訴人自報案提出告訴後,至其於五月三十日離台出境,曾自發性恐慌語言:「為什麼要把我離婚?我要五十萬。」;顯然能認知其報案動機不純正,被上訴人應自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過失責任。因之其請求給付慰撫金,自不應准許為宜。
(七)再者,被上訴人於婚前已知悉上訴人出身貧窮家庭,其婚後來台竟批評夫家貧窮,已充份表現「不以夫家為家」的生活態度;且其與上訴人間婚姻生活語言,皆為「離婚,作掉孩子」之說詞; 益徵 被上訴人確有全然不顧夫妻應互信、互諒、互相扶持共維和諧、幸福、安全生活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如后。
一、陳述:
(一)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兩造係在大陸經朋友介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四川成都結婚。結婚初時兩造感情很好,惟上訴人自回到台灣之後,對被上訴人感情即日益冷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之前係在四川省成都國營企業「玉泉大酒店」商務部工作,有固定之收入,為高尚之工作;茲為與上訴人結婚而放棄此令人稱羨之工作機會,離開疼愛自己的父母、親人及朋友,離鄉背井千里迢迢隻身來到台灣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熟知,被上訴人來台後,不但未加疼愛,反而時常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傷痕累累,令被上訴人身處家庭暴力之中,身心飽受上訴人無情摧殘,痛苦不堪;此除有診斷書為憑外,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經地檢署起訴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傷害案件審理;嗣因經上訴人母親一再懇求,且居留期間已滿需返回大陸,始予撤回前揭傷害案件之告訴。
(二)上訴人雖一再誣指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係為圖來台遊玩之私利,係詐欺而為結婚云云。復在被上訴人未懷孕之前,即常指著被上訴人鼻子辱罵其得罪送子娘娘,鬼纏身,不會有孩子等語。而在被上訴人因懷孕流產,痛苦傷心欲絕時,上訴人不但不加疼惜、勸慰,猶一再指罵被上訴人係殺子兇手,得罪送子娘娘保不住孩子,謂其胎兒五十五年後係當朝宰相,因被上訴人之不是才導致胎兒流產,並一再辱罵、虐待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並寫信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親朋好友,辱罵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不僅如此,上訴人猶以不實事實向地檢署控告被上訴人詐欺結婚,恐嚇取財,幸經檢察官明察而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回到大陸欲再次來台時,上訴人竟欲棄被上訴人於不顧,不願再讓被上訴人來台與其共同生活,不但不寄旅費予被上訴人來台履行婚姻生活,更乘被上訴人離台回大陸之際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欲乘機為一造辯論判決,而達其遺棄被上訴人之目的,實令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
(三)依前所述,兩造自結婚以來,上訴人確有迭次毆打、精神上虐待被上訴人之情,致兩造婚姻已無任何情誼可言;且上訴人主觀上即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欲,拒絕被上訴人來台與其共營婚姻生活,復拒絕給予生活費、旅費,顯然遺棄被上訴人且在繼續狀態中,自難謂無構成法律規定之離婚事由。
(四)又被上訴人因不願再委屈於精神上虐待、婚姻暴力之陰影下,且兩造情義已失,並無復合之望;同時上訴人時常誣指被上訴人之不是,且一再寄信予被上訴人親友詆毀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另上訴人對其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行為,從無反省後悔之意,更無憐惜之情,已然令被上訴人墜陷痛苦深淵,更彰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失夫妻間應互信、互諒、互相扶持共維和諧、幸福、安全生活之誠摯基礎。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且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確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破綻存在;若勉予維持,徒增兩造怨隙,絕無復合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爰提出離婚之請求。
(五)另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結婚來台共營生活致辭去在大陸人人稱羨的工作,又礙於台灣法令無法在台工作,且現返回大陸又已無法找到工作,已然陷入經濟困境。而兩造之婚姻,既因上訴人長期精神上虐待被上訴人,致婚姻難以圓滿幸福;復因上訴人動輒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對外一再詆毀被上訴人,致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及信函影本五件為證。
理由
甲、關於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嫁予中華民國之國民即上訴人為妻,且婚後兩造均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二頁),自屬真實。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核其訴訟之性質均係民事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離婚事件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兩造婚後既共同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依法本件離婚事件之審理自應由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據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台灣地區法律為其準據法,始符規定。
三、再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關於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上訴人至台灣與上訴人同居,惟上訴人竟時常毆打被上訴人,且一再寄信予被上訴人在大陸親友詆毀被上訴人;嗣後竟誣指被上訴人詐欺結婚,且乘被上訴人礙於居留期限規定不得不返回大陸之際,趁機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之請求,欲棄被上訴人於不顧;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然無夫妻之恩情,同時其對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行為,從無反省後悔之意,更無憐惜之情,實令被上訴人墜陷痛苦深淵,更彰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失夫妻間應互信、互諒、互相扶持,共維和諧、幸福、安全生活之誠摯基礎。又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結婚來台共營生活,而辭去大陸之工作,且礙於台灣法令無法在台工作;今兩造之婚姻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無法維持,而被上訴人復因長年受此不堪之婚姻生活,致精神痛苦不堪;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實難以繼續維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非財產損害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其他敗訴部分﹝即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亦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前已然知悉上訴人出身貧窮家庭,惟其婚後來台竟批評夫家貧窮,充份表現「不以夫家為家」的生活態度;又其與上訴人間婚姻生活語言,皆為「離婚,作掉孩子」之說詞,全然不顧夫妻應互信、互諒、互相扶持,共維和諧、幸福、安全生活,並因聽從他人教唆,而出於蓄意構陷上訴人之意圖,乃不惜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抓癢、打蚊子之「加工自傷」行為,到轄區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嗣上訴人雖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已經法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自難認被上訴人係遭受上訴人暴力毆打。而因被上訴人基於此一蓄意構陷上訴人之意,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導致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且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後,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離台出境此段期間,即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更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台後,即未返回夫家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對於此一離婚之結果,亦屬有過失之一方;再上訴人服務單位目前以「零加班」為導向,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得月薪包括加班費約四萬五千元,原審認上訴人每月薪水約五萬元,已有未合;況上訴人家庭出身貧窮,需負擔家庭生活責任重大,弟妹皆未婚,弟弟無固定收入,亦無儲蓄習慣,連基本的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亦由上訴人存款帳號扣繳;至二位妹妹目前所服務之「可口企業」,亦將於今年底關廠,面臨失業危機;另上訴人之母親年邁、健康狀況欠佳,亦由上訴人承擔扶養責任,家境並不寬裕。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三十三歲,離婚後再婚並非不易;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離台出境前,上訴人計交付予其美金、港幣各六百元及等值美金四百元之黃金飾品,總計約可折合三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入境台灣後,即未返回夫家共同生活,是此部分給付應視為慰撫金之一部而予以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婚後被上訴人隻身來台,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四樓處所,且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在台灣與上訴人同居時間,上訴人確時常毆打被上訴人,而無反省之意及憐惜之情,復竟誣指被上訴人詐欺結婚,且乘被上訴人礙於居留期限規定不得不返回大陸之際,趁機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之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婚姻,欲棄被上訴人於不顧;而於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二審時,再追加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另以被上訴人詐欺結婚及恐嚇取財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然無夫妻之恩情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三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三、三十至三十六、五十二、八十五至九十五頁);再參諸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向原審法院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前揭民事起訴及刑事告訴以觀,自屬真實。雖兩造間之結婚,固因雙方生長背景、生活習慣及思想各方面之差異,導致無法維持維持婚姻;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不僅曾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且對被上訴人訴諸詐欺結婚及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復以詐欺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婚姻,再追加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以致兩造無法溝通,夫妻感情不好,甚至現已分居而未共同生活;換言之,上訴人已無法以理性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甚至以暴力相向,實已達不尊重被上訴人之尊嚴,併無視於被上訴人之感受與痛苦之程度;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與被上訴人離婚(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益徵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蕩然無存,兩造已極難復合,迨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批評上訴人家中貧窮之言論,姑不論已因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致不足採;且此部分縱認確有其事,惟究仍應認係因兩造之成長環境及個(天)性之不同使然;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夫妻互守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義務;易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若確有其事,上訴人自應與之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間之心結及齟齬,並資為保持渠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方是;惟究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有此言論,即遽採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離婚事由亦有過失之認定依據。
(二)又被上訴人固有於其所書具之信函上記載:「如果不幸有了孩子,我會作掉」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卷第九頁),然經本院審究其信函內容所載以觀,皆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平日生活習慣、為人處事及對其態度不好之陳述及發洩;易言之,前揭「如果不幸有了孩子,我會作掉」等語,乃係承續前述被上訴人之不滿而來,衡情在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有何不可忍受之痛苦,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況。況夫妻間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換言之,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自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故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至究竟有無此種虐待,則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換言之,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然本件上訴人並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致其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自難僅憑上訴人前揭陳述遽採有致其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論據,殆無疑義。
(三)另本件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三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並辯稱: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案發之傷害一案,係被上訴人蓄意構陷云云,尚難採信。況該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因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五頁);則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確係出於蓄意誣陷,則其豈會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蓄意構陷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即採為導致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至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既已對被上訴人有毆打之行為,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因求歡被拒,而將被上訴人推倒於床,捉住被上訴人雙手並摀住其嘴而傷害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於向警方報案後,為恐上訴人嗣後有報復或繼續傷害之舉動,而不敢再與上訴人同居一處,此亦屬人之常情。另被上訴人因居留期限屆滿而返回大陸後,上訴人竟趁機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訴訟,已如前述;則衡情夫妻既身為訴訟之兩造,渠等間之感情當已蕩然無存,而雙方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亦不復存在,自更難期待被上訴人自大陸返台後,猶需返還上訴人住處與其同居一處。是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既均係由上訴人實施傷害暴行,並起訴請求撤銷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甚至請求離婚所致;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對於此一離婚之結果,亦屬具有過失之一方。因之,此部分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再者,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離台出境時,上訴人曾給予被上訴人美金、港幣各六百元及與美金四百元等值之黃金飾品等物,應視為已給付之一部分慰撫金,而主張扣抵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給付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縱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上開物品,然上訴人於提出被上訴人涉嫌恐嚇取財之告訴中,業已自承前揭財物,係其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回大陸期間之生活費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三十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以此部分財物扣抵慰撫金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予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地位、自營生計之能力及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確已分居一年餘未共同生活,顯然兩造間感情顯早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經原審以:兩造形同末路,夫妻感情蕩然無存,而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亦不復存在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參諸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且對被上訴人訴諸詐欺結婚及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復以詐欺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婚姻,而於受敗訴判決上訴本院時,再追加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間互相扶持、尊重,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互相扶持、尊重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有違此義務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頂情以察;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利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遭此際遇,不得已始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精神上將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恥笑,而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至今已將三年,其中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統一企業擔任警衛,目前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並需扶養年邁之母親;至被上訴人亦為高中畢業之程度,原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國營企業「玉泉大酒店」商務部工作,每月收入為七百多元人民幣,目前則無工作,並已返回大陸居住,已據渠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及臺灣、大陸兩地之平均國民所得、日常生活消費水準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即一百四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上訴人至台灣與上訴人同居,惟上訴人竟時常毆打被上訴人,且一再寄信予被上訴人在大陸親友詆毀被上訴人;嗣後竟誣指被上訴人詐欺結婚,且乘被上訴人礙於居留期限規定不得不返回大陸之際,趁機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之請求,欲棄被上訴人於不顧;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然無夫妻之恩情,同時其對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行為,從無反省後悔之意,更無憐惜之情,實令被上訴人墜陷痛苦深淵,更彰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失夫妻間應互信、互諒、互相扶持,共維和諧、幸福、安全生活之誠摯基礎。又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結婚來台共營生活,而辭去大陸之工作,且礙於台灣法令無法在台工作;今兩造之婚姻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無法維持,而被上訴人復因長年受此不堪之婚姻生活,致精神痛苦不堪;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實難以繼續維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心靈創傷至深且鉅。爰本於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十萬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即一百四十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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