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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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以下簡稱福盛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福盛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線蓮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福盛
公司新台幣六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金線蓮公司負擔。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金線蓮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部分: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吾人普通日當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之情形而言。上訴人福盛公司係以製造空罐出售之公司,製成之空罐自以儘速請求買受人取貨,交付價金,殊無將已製成之空罐推積於倉庫而不交貨之理,況被上訴人金線蓮公司訂製之空罐均有被上訴人名稱及其指定之文句,除由被上訴人受領外,無其他第三人可得受領。被上訴人固將訂購之系爭空罐要求上訴人送至其數衛星工廠,惟究送往何衛星工廠,仍須被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發生貨款糾紛,屢經上訴人以電話通知指定送貨地點,均未指定,復經上訴人以傳真三次通知已製成數額並出貨,均置之不理,業據證人 洪麗娜 證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故意不指定送貨地點,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乃原審忽視被上訴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而謂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受領貨物,其論斷尤屬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自屬違誤。
⒉當事人就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否認法律關係者,就此消極事實不負
舉證責任,亦即「否認者無庸舉證」為證據法則之一。系爭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訂購「金線蓮五二○g優麥茶」十四萬四千支,上訴人已製成五萬八千零六十支,被上訴人抗辯其罐體印刷樣品顏色不同云云。上訴人否認其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空罐罐體印刷與其印刷樣品顏色不同之主張,負立證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就與庫存系爭五二○g優麥茶空罐罐體印刷顏色相同之同一批空罐,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受領六萬一千一百八十支,價金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亦已付清,有對帳單、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被上訴人職員 楊清薰 證明屬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五二○g空罐五萬八千零六十支,顯無拒絕受領之正當理由。乃原判決以:衡諸常情,同一家廠商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有大小不同容量時,其產品之罐體印刷色澤理應相同,惟獨系爭優麥茶空罐五二○g大容量與小容量三五○g產品之罐體印刷及印刷樣品不符,顯與常情有違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屬違誤。
㈡、答辯部分:⒈上訴人金線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福盛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前之貨款,經被上訴
人訴請給付,上訴人即提起反訴。或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故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空罐時,被上訴人要求新訂單逐月付款,應與舊貨款隔開。上訴人同意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訂立合約書,附註七約定:「此合約書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新訂單,新單價,逐月貨款,逐月收,除非當月貨款,有異常爭議時,再議。」有卷附合約書影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約定即屬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當事人間就其債務有不得抵銷之特約,應排除關於抵銷權之行使。系爭貨款係上開合約訂立後之新貨款,既無異常爭議,上訴人自應給付,而不得就舊貨款部分之爭議主張抵銷,乃上訴人以舊貨款部分之爭議主張抵銷,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⒉按已起訴之案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故當事人就已繫屬中同一訴訟標的,在另案已不得提起反訴,其為抵銷之主張,亦為法之所不許。經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七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則上訴人就已繫屬之訴訟標的,重新起訴或提起反訴,已為法之所不許,其以該訴訟標的給付三百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請求,據為本件抵銷之主張,尤屬不合法。
⒊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易拉環脫落問題,成立一罐賠十二罐之違約金約定,
五二○克五百六十箱,每箱二十四罐,共一萬三千四百四十罐,以一比十二賠償,每箱單價四百七十元,共應賠償三百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云云。提出 洪順震 保證書,兩造訂立之同意書及 張芳霖 簽名之通知書為證據方法。微論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之數目及成本單價每箱為四百七十元,且並非無條件與其訂立一賠十二之違約金約定。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⒋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五二○克空罐單價僅三‧八元,而上訴人之飲料每箱(二十四罐)四百七十元,折算每罐十九‧五八元,十二罐為二三四‧九六元,以一比十二賠償,則賠償金額為上訴人售價之六十一倍,顯屬過高,且與大華公司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相差過鉅,如認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正當,准其與被上訢人之貨款抵銷,亦請法院核減,以符公平原則。
乙、上訴人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以下簡稱金線蓮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金線蓮公司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福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福盛公司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金線蓮公司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福盛公司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部分:⒈查本件缺點空罐,被上訴人福盛公司應以「一支缺點空罐」賠償「十二支成
品批發價罐頭飲料」之比例賠償上訴人金線蓮公司,因福盛製罐公司共有一萬三千四百四十支(五二○g者)罐蓋上的易拉環有缺點而脫落(如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之證一),故應賠償一比十二方式,即以一萬三千四百四十支罐乘十二,為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支罐,因一箱飲料有二十四罐,故以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支除以二十四罐為共應賠償六千七百二十箱,因每箱成品批發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元,故福盛製罐公司應賠償金額六七二○(箱)乘四百七十元(每箱五二○g成品飲料之批發價)等於三百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故福盛製罐公司應賠金線蓮公司三百十五萬八千四百元。
⒉福盛製罐公司應賠償金線蓮公司之上述三百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與金線蓮公
司應給付福盛製罐公司的空罐貨款,皆屬金錢債務,且皆屆履行期,金線蓮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抗辯抵銷。
⒊福盛金屬製罐公司所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合約書附註⑺中,縱有記載:「
此合約書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新訂單,新單價,逐月貨款欠逐月收,除非當月貨款有異常爭議時,再議」(如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之證二),此文字充其量只是表示當月貨款若無爭議時,應按月付款,故僅是給付貨款之履行期約定,並非約定不得以其他債務抵銷;而本件金線蓮公司所主張請求賠償,及依法抗辯抵銷,是依據兩造賠償之約定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行使權利,則原審以兩造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合約書附註七之文字而據為判決金線蓮公司應該給付貨款,然對金線蓮公司之抵銷未詳予審酌,顯有錯誤。
⒋當金線蓮公司發現福盛製罐公司所銷售給金線蓮公司的空罐,市面上已有易
拉環脫落等缺點,而提出異議,福盛製罐公司向金線蓮公司表示請金線蓮公司放心將該空罐製造為成品罐頭飲料,若果有缺點發生,福盛製罐公司絕對負責以「一賠十二罐成品飲料扯發價」方式賠償,並先後由福盛製罐公司之主要負責人即董事長乙○○先生、業務副總經理洪順震、總經理持別助理張芳霖出具願賠償之保證書、同意書、文件,但福盛製罐公司事後卻反侮而不承認,已無道理。
⒌金線蓮公司係就五百六十箱有易拉環脫落缺點之空罐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履行契約等等法律關係請求福盛公司應予賠償,故本件金線蓮公司得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
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十七號案,已判決如提出之判決正本所示。
㈡、答辯部分:⒈福盛製罐公司在第一審時曾先自認其罐蓋顏色印刷錯誤,事後又翻異改口稱沒有錯誤,其所改稱沒有印刷錯誤云云顯然不實在。
⒉印刷顏色之濃淡,有標準版,且有最濃及最淡的限制,即最濃有上限,最淡有下限,有標準版之底版呈送本院可佐(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呈庭)。
⒊本件空罐,應由福盛製罐公司載運至 喬豐 (按係金線蓮公司裝填飲料汁入空
罐的生產廠)交貨,不僅有楊清薰可證,且連訂貨單都已記載(應送)喬豐,又以福盛製罐公司起訴狀都記載(喬豐)(如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之證三),故本件應由福盛製罐公司載運空罐至喬豐處,已至為 灼然 ,福盛製罐公司所辯金線蓮公司沒有指定故無法載運云云,不足相信。
理由
一、福盛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金線蓮公司於:㈠、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向伊購買「金線蓮五二○g金線蓮優(喬豐)」空罐成品數批共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支,已交貨完畢,貨款計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㈡、同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向伊購買「金線蓮二八○g金線蓮優(喬豐)」空罐成品數批共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支,亦已交貨完畢,貨款計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以上各次貨款,均未給付。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月間以及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向伊訂購二五○g(單價二‧五五元)及五二○g(單價三‧八元)空罐,伊已製成部分成品準備交貨,金線蓮公司竟拒絕受領,計: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訂購「金線蓮五二○g鳳梨汁(喬豐)」十四萬四千支,已製成一萬四千三百四十支;②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購「金線蓮五二○g優麥茶(喬豐)」十四萬四千支,已製成五萬八千零六十支;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訂購「金線蓮二五○g鳳梨汁(喬豐)」七萬二千支,已製成一萬五千五百十支;④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訂購「金線蓮五二○g金線蓮優(喬豐)」三十三萬六千支,已製成七萬六千零七十支。共已製成二五○g空罐一萬五千五百十支,金額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五二○g空罐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支,金額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合計六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連同上開已交貨部分,金線蓮公司共積欠伊貨款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迭經催請給付,未蒙置理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金線蓮公司如數給付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金線蓮公司則以: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向福盛公司購買空罐(包含罐蓋及拉環),但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即陸續有客戶反應鋁蓋斷裂及拉環脫落之缺點,(瑕疵)伊乃向福盛公司反應,並由福盛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簽立保証書,承諾易拉蓋拉環脫落,願以一罐賠償十二罐成品批發價方式賠償伊,並同意以伊應給付之貨款為扣抵。因福盛公司所生產不良罐陸續遭退回,福盛公司計應賠償及退款給伊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而與伊對福盛公司應付貨款二者相扣抵,則「賠償額」減「應付貨款」後,福盛公司仍應支付賠償額給伊,故伊已無須再給付系爭貨款。再者,伊於本件所主張扣抵(抵銷)者,與在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所主張之抵銷,係不同之瑕疵品,並無重複之情事。至關於福盛公司對於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訂購『金線蓮五二0g優麥茶(喬豐)』十四萬四千支,已製成五萬八千零六十支」部分,因罐體印刷錯誤,外包裝之顏色用色太淡,與樣品顏色不同,伊自有拒絕受領之正當理由;至於其他未交貨之金線蓮飲料空罐、鳳梨汁空罐,係因福盛公司與伊發生「貨款與賠償款之糾紛」,福盛公司不願出貨,並非伊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已交貨部分:⒈福盛公司主張金線蓮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間分別向伊購買「金線蓮五
二○g金線蓮優(喬豐)」空罐成品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支、「金線蓮二八○g金線蓮優(喬豐)」空罐成品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支,均已交貨完畢,貨款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金線蓮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福盛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為證,堪信為真實。金線蓮公司則以前揭兩造間先前買賣關係,福盛公司所出售之空罐因鋁蓋斷裂及拉環脫落之瑕疵,應賠償及退款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予伊,伊主張抵銷,故已無需再給付該貨款云云為辯。而福盛公司則否認有該瑕疵及賠款約定,縱有此賠償款存在,亦因兩造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所訂合約中予以排除得抵銷,且金線蓮公司就此賠償款已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在先,亦不得在本件再為主張抵銷云云為攻擊防禦。是茲應審究者,乃金線蓮公司主張之抵銷抗辯,可否准許。
⒉查金線蓮公司抗辯兩造間系爭本件買賣之前之空罐買賣,因福盛公司所賣給
伊的罐蓋拉環,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已陸續有客戶反應鋁蓋斷裂及拉環脫落之缺點,伊向福盛公司反應後,由福盛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簽立保証書,承諾易拉蓋拉環脫落,福盛公司願以一罐賠償十二罐成品批發價方式賠償伊,並同意以伊應給付福盛公司之貨款相扣抵,而福盛公司計應賠償及退款給伊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等情,固據提出保證書、賠償額計算表、同意書、退貨單等件為證。姑不論金線蓮公司所抗辯之該損害賠償債權為福盛公司所否認。經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當事人間就其債務若有不得抵銷之特約者,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應排除關於抵銷權之行使。查金線蓮公司因積欠福盛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前之貨款,經福盛公司訴請給付,金線蓮公司即提起反訴或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曠日廢時,紛爭不清,故金線蓮公司再向福盛公司訂購空罐時,福盛公司乃要求新訂單逐月付款,與舊欠隔開,經金線蓮公司同意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訂立合約書(金線蓮公司於同年月九日簽章後成立),其中附註七約定:
「此合約書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新訂單、新單價,逐月貨款逐月收,除非當月貨款有異常爭議時,再議。」有福盛公司提出之合約書為證,並為金線蓮公司所不爭。核其此項約定之前因始末,即在與舊欠糾葛隔開,其真意當有新訂單所發生之債權債務,舊欠債務即不得與之糾葛相扯(包括抵銷)甚明。此項約定,應屬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間就其債務(新債與舊欠)有不得抵銷之特約情形,自應排除抵銷權之行使。金線蓮公司謂此合約書之文字,充其量只表示當月貨款若無爭議時,應按月付款,故僅是貨款履行期之約定,非關債務抵銷權之約定云云,不無避重就輕,尚不足取。系爭貨款係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間上開合約書訂立後所發生之新貨款,既無異常爭議,依該合約書之意旨,金線蓮公司自應給付。而金線蓮公司所抗辯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均係發生在上開合約書訂立前之舊貨部分所發生之爭議,其以之主張抵銷,自不應准許。次查金線蓮公司抗辯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有其提出之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後附證物),惟該判決並未確定,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亦尚無從確定,且依前述合約書約定之旨,亦無由金線蓮公司據以就系爭貨款為主張抵銷之餘地。其於本院有關此部分抵銷債權存在之相關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自亦無庸加以論究之必要。
⒊依上所述,福盛公司主張金線蓮公司積欠此部分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
三十五元之事實為真實,而金線蓮公司之抵銷抗辯不能准許,福盛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金線蓮公司如數給付該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金線蓮公司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其另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原審已為宣告,本院自無再行宣告之必要。
㈡、關於未交貨部分:本部分又分為A、B部分說明之:
A、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訂購部分:
⒈查福盛公司主張金線蓮公司向伊訂購空罐,伊已製成部分成品,但金線蓮公
司拒絕受領,計有: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訂購「金線蓮五二○g鳳梨汁(喬豐)」十四萬四千支,已製成一萬四千三百四十支;②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訂購「金線蓮二五○g鳳梨汁(喬豐)七萬二千支,已製成一萬五千五百十支;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訂購「金線蓮五二○g金線蓮優(喬豐)」三十三萬六千支,已製成七萬六千零七十支。共已製成二五○g空罐一萬五千五百十支,金額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五二○g空罐九萬零四百一十支,金額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合計應給付伊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九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客戶定貨確認單為證。金線蓮公司對此訂購亦無爭執,惟辯以係因福盛公司與伊發生「貨款與賠償款之糾紛」,福盛公司不願出貨,並非伊拒絕受領等語。是應審究者,乃福盛公司是否已依約定提出給付而金線蓮公司拒絕受領。
⒉查福盛公司於原審主張此部分產品製成後,曾以三次傳真、及電話通知金線
蓮公司受領被拒,提出對外庫存明細表影本三張並舉證人即福盛公司職員洪麗娜為證。但為金線蓮公司所否認。並經原審判決不予採信。福盛公司上訴本院後,則補稱:金線蓮公司固將訂購之系爭空罐要求送至其數衛星工廠,惟究送往何衛星工廠,仍須金線蓮公司指定。伊因與金線蓮公司發生貸款糾紛,屢經伊以電話通知指定送貸地點,均未指定,復經以傳真三次通知,均置不理,則金線蓮公司故意不指定送貸地點,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金線蓮公司自應給付系爭貸款等語。惟,金線蓮公司則辯謂:本件空罐,應由福盛公司載運至喬豐(按即金線蓮公司裝填飲料汁入空罐之生產廠)交貸,不僅有楊清薰可證,且訂貨單都已明載,並非未指定送貨地點,純係因福盛公司與伊發生貸款與賠償糾紛,故意不出貨,並非伊拒絕受領等語。經查,兩造不爭之系爭貨物訂購單(客戶訂貨確認單)於品名欄,均以括孤註記「喬豐」,有該各訂購單影本可稽(見一審卷二二-二四頁),另福盛公司所提出已交貸之出貨單,送貸地點亦均寫「交喬豐」,亦有各該出貨單影本足參(見同卷一二-二一頁),足認兩造於訂購系爭貨物時已約定交貨地點為「喬豐」,並非未指定。福盛公司及所舉證人 林雅慧 所稱未指定或通知交貸地點,即無足採。又所謂條件者,乃當事人隨意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使繫諸客觀上不確定的未來事實成否之附隨條款也。本件送貨地點之指定與否,並不涉系爭貸物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問題,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以次各條所指之條件情形,福盛公司引據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為適用主張,亦不足取。次查,系爭貸物交貨地點既已指定,其屬送交債務自明,若福盛公司依債之本旨給付,則應由其將貨物依約定日期送至金線蓮公司之衛星工廠喬豐。茲上開三批貨物之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而福盛公司所指第一張對外庫存明細表之列印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顯逾兩造所約定交貨日期,此有兩造不爭之客戶訂貨確認單三張在卷足稽。又福盛公司所提對外庫存明細表影本三紙,均係其單方面制作,且亦不足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交付貨物而被對造拒絕之事實。此外,福盛公司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已積極將系爭貨物送交而被拒,自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福盛公司復謂其製造完成之空罐均已印有金線蓮公司名稱及其指定之文句,除由金線蓮公司受領外,無其他人可得受領,按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不交貨而堆積倉庫致自己受害之理云云;惟金線蓮公司抗辯因兩造間先前買賣之貨款及賠償款發生糾紛,致福盛公司不願出貨。而福盛公司亦不否認與金線蓮公司發生貨款糾紛,並有數件進行訴訟或仲裁,有各該事件判決或仲裁書影本在卷足參。準此,金線蓮公司所辯,並非全然無稽,福盛公司因此不願出貨,亦非無可能,尚無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可言。綜上,本部分福盛公司所負既為送交債務,依法應由其就已依債務本旨為送交給付為舉證,惟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被拒,則其請求金線蓮公司給付系爭貨本息,即非正當。原審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福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B、關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購部分:⒈查福盛公司主張金線蓮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購「金線蓮五二○g優麥
茶(喬豐)」十四萬四千支,已製成五萬八千零六十支(起訴時主張八一、○三五支,嗣於原審減縮為如上數),金線蓮公司拒絕受領等情,為金線蓮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金線蓮公司辯稱:系爭已製成之優麥茶空罐,其罐體印刷錯誤,外包裝之顏色用色太淡,與印刷樣品顏色不符,易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為仿冒品之情形,伊自有拒絕受領之正當理由云云。經查,金線蓮公司所辯罐體印刷正確之顏色,業據提出優麥茶二五○g及五二○g兩瓶及標準版印制樣本兩冊為證(見外放證物),而系爭已製成之空罐,其罐體印刷色澤,較之該標準版樣本最淡之下限(該標準版之樣本有最濃及最淡上下限之限制)為淡,確易使消費者有混淆疑感之感覺,此不惟有原法院現場勘驗取回之空罐(見外放證物袋)與之相較,以肉眼觀察即得判明,即福盛公司職員洪麗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承認系爭優麥茶空罐罐體印刷錯誤。足認金線蓮公司所辯非虛。其次,福盛公司復稱:與系爭庫存五二○g優麥茶空罐罐體印刷顏色相同之同一批空罐,金線蓮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受領六萬一千一百八十支,價金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亦已付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視為金線蓮公司己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然系爭有瑕疵之貨物,事實上既仍庫存在福盛公司倉庫,並未經交付金線蓮公司受領,即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貨物之問題,福盛公司以此為主張,自無足取。綜上,系爭優麥茶空罐係屬與印刷樣品不符之空罐,而有瑕疵,福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金線蓮公司自得拒絕受領。從而福盛公司請求本部分之貨款二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及其法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福盛公司此部分請求,經核並無違誤。福盛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線蓮公司得上訴,福盛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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