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105號一、
二、三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105號一、
二、三訴訟代理人丁○○住高雄市訴訟代理人甲○○住高雄市
丙○○住同上被告戊○○住台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柒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按逾期5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6年6月9日累計欠款709,794元(其中本金為659,537元),依約應於96年6月24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9,794元,及其中659,537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5個月內,每月以1,500元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7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計8,01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