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緩刑3年,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民國95年11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並於96年12月1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
年9月1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並於96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然在緩刑前受上開罰金宣告確定,惟檢察官聲請意
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
㈢再者,受刑人於緩刑前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幫助詐欺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亦即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乙節,即率將其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