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6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1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5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85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3年
4月、7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復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1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2月又15日,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釋放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內,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2月19日13時15分許,警持搜索票至其住所搜索,當場查獲電子秤1台、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2.413公克,驗後總淨重2.41公克)、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2.49公克)、空夾鏈袋15只、塑膠鏟管2支、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註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5只,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96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同時經警移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現仍由檢察官以97年偵續字第71號偵查中,而該案即是以上開扣押物為證據,自不宜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