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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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 沈忠雄 、 沈信宏 ,婚後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4年1月1日辦理退休後,即於同年2月2日出境,迄今已逾3年,行方不明,且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長男沈忠雄到庭證述:被告約在94年初時不告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被告曾經打電話給祖父 沈耀欽 ,經祖父沈耀欽轉知被告人在大陸,伊等不知道被告離家至大陸的原因為何,也不知道被告在大陸的住居所,又被告有一次打電話給祖父時,伊有與被告通話,被告有告知伊他在大陸生活,在電話中也未告知何時要回家,也沒有告訴伊他住在何處,只要求伊要好好照顧祖父母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證人為兩造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故應無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故離家逾3年,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堪認為真實。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