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煙毒: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麻醉: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前開三罪(即煙毒: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麻醉:有期徒刑五月、竊盜: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而上開五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於假釋期間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分別確定,且上開二罪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與撤銷後之殘刑四年十月二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惕,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一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敞開,無人在家而認有機可趁,即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發覺神桌上玻璃櫥櫃內所供奉之神明上掛有金牌,即持上開老虎鉗破壞上開玻璃櫥櫃上所加裝之鎖頭,適屋主乙○○經其弟告知有陌生人進入其住處,隨即返家入屋察看,甲○○見狀旋躲藏在屋內放置紙錢紙箱之處而未得手,乙○○因見無人在其住處內,乃步出其住處大門之際,甲○○趁隙離開該屋,然為乙○○察覺,甲○○本欲騎乘前開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離開該處,然因乙○○及其鄰居 邱東梁 阻止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甲○○即棄車倉惶逃離該處,並在該處留有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榮譽國民證、健保卡、會員卡各一張、現金卡三張、地檢署保護管束手冊一本、東信智慧卡一張、富邦信金卡使用說明卡一張、名片十張、機車檢驗通知單一張、郵局匯款申請書一張、便條紙一張、鑰匙一把等物)及上開老虎鉗一支後,經由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東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查獲照片七幀、被告所遺留之證件影本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破壞神桌上玻璃櫥櫃上之鎖頭,本欲偷竊該櫥櫃內所供奉神明上之金牌,顯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所攜帶之老虎鉗一支,有用以破壞上開玻璃櫥櫃上所加裝之鎖頭等情,而該老虎鉗係屬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且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時點(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復查被告進入證人乙○○之上開住處後,選定偷竊目標為玻璃櫥櫃內之金牌,並以老虎鉗破壞玻璃櫥櫃上所加裝之鎖頭,然因證人乙○○返家入屋而察覺始未得手,然被告既物色證人乙○○供奉之神明所掛之金牌為其偷竊客體,並以行竊之意思進入該屋,足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既已開始搜尋財物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圖一己之私,目無法紀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之老虎鉗偷竊,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榮譽國民證、健保卡、會員卡各一張、現金卡三張、地檢署保護管束手冊一本、東信智慧卡一張、富邦信金卡使用說明卡一張、名片十張、機車檢驗通知單一張、郵局匯款申請書一張、便條紙一張、鑰匙一把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屬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沒收要件俱屬未合,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慶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