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93號原告 紀卓金 英
紀 麗雲 紀明秀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信地 被告 紀信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紀敏雄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 紀麗雲 、紀明秀、紀信地、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紀卓金英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紀卓金英與被繼承人紀敏雄於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紀敏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不幸車禍死亡,因其次女 紀麗卿 早於繼承開始前即已逝世,且無子嗣,故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紀卓金英、長子即被告紀信波、次子即原告紀信地、長女即原告紀麗雲、三女即原告紀明秀等五人。今兩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惟原告紀卓金英與被繼承人紀敏雄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紀卓金英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紀敏雄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所餘遺產(即每人應依五分之一之比例繼承)。
二、被繼承人紀敏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之財產有如附表二之壹㈠、㈡所示,是被繼承人紀敏雄之剩餘財產為三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原告紀卓金英於被繼承人紀敏雄死亡時之剩餘之財產有如附表二之貳所示,是原告紀卓金英之剩餘財產為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七元。從而,原告紀卓金英與被繼承人紀敏雄剩餘財產差額為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紀卓金英得請求二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於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遺產始由兩造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紀卓金英與被繼承人紀敏雄於六十年十月十
四日結婚,被繼承人紀敏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紀卓金英與被繼承人紀敏雄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紀卓金英與被繼承人紀敏雄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紀敏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則渠與原告紀卓金英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紀卓金英,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紀敏雄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紀卓金英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紀卓金英與
被繼承人紀敏雄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紀敏雄死亡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被繼承人紀敏雄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敏雄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二之壹所示之財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古車輛買賣同意書為證,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中市稅沙分字第一00五五七六八九五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群益中字第C七LR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紀敏雄之婚後財產共計三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三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一元。
⒉原告紀卓金英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紀卓金英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繼承人紀敏雄死亡時,有如附表二之貳所示之財產之事實,有存摺影本、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報告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紀卓金英婚後財產共計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七元,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七元。
⒊基上所述,被繼承人紀敏雄與原告紀卓金英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為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故原告紀卓金英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得自被繼承人紀敏雄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3,450,391-146,807)÷2=1,651,79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㈢被繼承人紀敏雄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敏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
被繼承人紀敏雄之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紀卓金英、子女被告紀信波、原告紀信地、紀麗雲、紀明秀共五人,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紀敏雄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五分之一。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敏雄死亡後,現存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古車輛買賣同意書為證,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中市稅沙分字第一00五五七六八九五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群益中字第C七LR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繼承人紀敏雄之現存遺產範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為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另與訴外人 鄒威殿 就被繼承紀敏雄之喪葬費、慰撫金等成立調解,鄒威殿願給付兩造合計新台幣136萬元,應屬遺產而應一併分割云云,惟該部分應屬補償繼承人損失之性質,應不得列為遺產,附此敘明。)㈣分割方法部分:
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紀敏雄之遺產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五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紀敏雄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本院在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
並參酌原告等一致表示因被告怠於協同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致兩造未能迅速協議分割遺產,且因被告未到庭表示對遺產土地部分願意保持共有,恐若被告分得不動產後,日後兩造需為不動產之分割再訴諸法院,及原告等對遺產土地願意保持共有,故應對不動產土地部分採由原告共有、被告則以金錢給予補償之方式分割、建物部分係未保存登記房屋宜由個人取得及原告均表示股票部分願採變價分割方式並無不妥等情,認原告紀卓金英所享有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自遺產中優先分割由原告紀卓金英取得(已如前述)。原告紀卓金英自被繼承人紀敏雄遺產中,先分割取得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取得(具體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一、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一:被繼承人紀敏雄現存遺產明細表
┌────┬──────────┬─────┬────────┐│編號及財│名稱│100年11月│分割方法││產項目││30日之價額│││││(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656,425元│由原告紀卓金 英先 │││59之4地號、權利範圍││取得1/2之權利,│││:全部││再由原告紀卓金英│││││、紀信地、紀麗雲│││││、紀明秀各取得│││││1/8之權利│├────┼──────────┼─────┼────────┤│2.土地│臺中市○○區○○段│937,750元│由原告 紀卓金英先 │││60之32地號、權利範圍││取得1/2之權利,│││:全部││再由原告紀卓金英│││││、紀信地、紀麗雲│││││、紀明秀各取得│││││1/8之權利│├────┼──────────┼─────┼────────┤│3.建物│臺中市○○區○○段│656,302元│由原告紀卓金英先│││524建號(門牌號碼:││取得1/2之權利,│││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西四││再由原告紀卓金英│││街5號)權利範圍:全││、紀信地、紀麗雲│││部││、紀明秀各取得│││││1/8之權利│├────┼──────────┼─────┼────────┤│4.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梧棲│45,635元│由原告紀卓金英取○○○區○○○段○○○號(稅││得全部權利│││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3│││├────┼──────────┼─────┼────────┤│5.存款│梧棲鎮農會-定存│600,000元│由原告紀卓金英先│││帳號:000-000-000000││取得202,653元,│││6-3││再由被告紀信波取│││││得304,517元,其│││││餘92,830元再分配│││││由原告紀卓金英│││││、紀信地各取得│││││23,208元,原告紀│││││麗雲、紀明秀各取│││││得23,207元│├────┼──────────┼─────┼────────┤│6.存款│梧棲大庄郵局-定存│200,000元│由原告紀卓金英取│││帳號:0000000-000000││得全部│││2││││││││││││││││││├────┼──────────┼─────┼────────┤│7.存款│臺中銀行│72,181元│由原告紀卓金英取│││帳號:000-00-0000000││得全部│├────┼──────────┼─────┼────────┤│8.存款│梧棲鎮農會│3,551元│由原告紀卓金英取│││帳號:000-000-000000││得全部│││6-6││││││││├────┼──────────┼─────┼────────┤│9.存款│梧棲大庄郵局帳號:│2,533元│由原告紀卓金英取│││0000000-0000000││得全部│├────┼──────────┼─────┼────────┤│10.股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1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變價分割,所得由│││有限公司7,332股││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0股││││├──────────┤││││燿文電子10,000股│││├────┼──────────┼─────┼────────┤│11.機車│車牌:000-000│3,000元│已賣得價金3,000│││││元,所得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00元│└────┴──────────┴─────┴────────┘附表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被繼承人紀敏雄部分㈠動產部分【共計1,168,352元】
┌────┬────────────┬───────┐│編號及財│名稱│99年11月24日之││產項目││本金或價額(新││││臺幣)│├────┼────────────┼───────┤│1.存款│梧棲鎮農會-定存│6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2.存款│梧棲大庄郵局-定存│2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3.存款│臺中銀行│72,181元│││帳號:000-00-0000000││├────┼────────────┼───────┤│4.存款│梧棲鎮農會│3,551元│││帳號:000-000-0000000-0││├────┼────────────┼───────┤│5.存款│梧棲大庄郵局│2,533元│││帳號:0000000-0000000││├────┼────────────┼───────┤│6.股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532元│││2,441股││├────┼────────────┼───────┤│7.股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7,638元│││公司7,332股││├────┼────────────┼───────┤│8.股票│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0│4,917元│││股││├────┼────────────┼───────┤│9.股票│燿文電子10,000股│100,000元│├────┼────────────┼───────┤│10.機車│車牌:000-000│3,000元│└────┴────────────┴───────┘㈡不動產部分【共計2,282,039元】
┌────┬──────────────┬────┬─────┐│財產項目│所在地│權利範圍│99年11月24│││││日之價額(│││││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59之4地號│全部│669,130元│├────┼──────────────┼────┼─────┤│2.土地│臺中市○○區○○段60之32地號│全部│955,900元│├────┼──────────────┼────┼─────┤│3.建物│臺中市○○區○○段524建號(│全部│657,009元│││門牌號碼: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西│││││四街5號)│││├────┼──────────────┼────┼─────┤│4.建物│門牌號碼:│1/3│被繼承人繼│││臺中市○○區○○路一段853號││承取得,不│││││列入│└────┴──────────────┴────┴─────┘
貳、原告紀卓金英部分【共計146,807元】
┌───────┬────────────┬────────┐│編號及財產項目│財產名稱│99年11月24日││││之本金(新臺幣)│├───────┼────────────┼────────┤│1.存款│梧棲大庄郵局│93,493元│││帳號:0000000-0000000││├───────┼────────────┼────────┤│2.存款│臺中銀行│3,314元│││帳號:000-00-0000000││├───────┼────────────┼────────┤│3.汽車│車號00-0000│50,000元│└───────┴────────────┴────────┘
參、計算式【(1,168,352+2,282,039)-146,807】÷2=1,651,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