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4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34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34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不明,經本院命5日內正,仍未補正;又關於債務人積欠MailLoan債務部分,債權人主張積欠本金新臺幣272,493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利息竟高達新臺幣330,649元之譜,顯未依補正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書狀程式均有欠缺,該部分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3425號)
(一)債務人賴建宏於民國94年07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07月28日起至民國96年07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9月19日止累計162,869元正未給付,其中77,207元為本金;85,66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賴建宏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0元,約定分0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9月19日止累計603,142元正未給付,(其中272,493元為本金,330,64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賴建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9月19日止累計119,076元正未給付,其中52,016元為消費款;63,460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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