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 倪正雄蕭文隆 證稱:「車禍當時現場只見黑色轎車,未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直到證人倪正雄到案發現場時,才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從一三八巷駕車出來,在路邊停一下」等語,據此可知,當時車禍現場只見黑色轎車,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直到證人倪正雄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才從一三八巷駕車出來,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㈡被害人之急診病歷,係載明被害人已急診過,亦足推翻原判決認被告倒車撞倒被害人機車致其受傷之事實。前揭事證皆屬審理中已存在,而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故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曾以上開相同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採證據顯屬不符,違背法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一0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三號、一0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二號、一0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八號裁定,均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亦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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