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勳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門風貳顆、監視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施宏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5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各乙紙(見偵查卷第31、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坦承賭博犯行之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租屋處設置麻將桌供麻將賭博之犯罪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門風2顆、監視器
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2.另查獲之賭資共計1萬4,750元,乃分別為參與賭博之被告及證人 翁雅楓楊良 庭、 周林玉秀黃耀弘黃世賢馮楷倫鄭鴻富 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翁雅楓等人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附卷足憑,因屬被告及證人翁雅楓等相互對賭之財物,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業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逕予裁處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施宏勳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號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103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底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之人到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上開麻將牌及牌尺為賭具,每將分東、南、西、北風,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台50元計算,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之方式對賭,施宏勳則以每將4圈抽頭600元,自摸時抽頭1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嗣於105年2月2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翁雅楓、 楊良庭 、周林玉秀、黃耀弘、黃世賢、馮楷倫、鄭鴻富7人在該處賭博,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門風2顆、抽頭金1,800元、賭資1萬4,7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監視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宏勳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賭客翁雅楓、楊良│全部犯罪事實。│││庭、周林玉秀、黃耀弘、││││黃世賢、馮楷倫、鄭鴻富││││7人於警詢時之指證││├──┼───────────┼────────────┤│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3張││├──┼───────────┼────────────┤│4│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全部犯罪事實。│││支、骰子6顆、門風2顆、││││抽頭金1,800元、賭資1萬││││4,750元、監視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12月底起至105年2月2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門風2顆、監視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8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君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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