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89號原告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山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成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末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此觀諸同法77條之13、第111條及第9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99年度仲訴字第20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訴訟標的,並經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而原告不服高等法院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駁回裁定,而抗告至最高法院,並為該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該裁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愛字第105號仲裁判斷。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7,987,126元(見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20號卷第88、89頁),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萬3,523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43萬0,284元。另原告經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尚有抗告費1,0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及抗告費合計為381萬5,09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