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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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寶玉
劉妙真 潘信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92號確定裁定、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1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01年度偵字第77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至
422條亦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查依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原審案號為「103年度聲再字第192號裁定」,且其內容亦有指摘該裁定不當,是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一部客體應係「103年度聲再字第192號」確定裁定,則該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於法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自應予駁回。
二、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寶玉、劉妙真、潘信宏復表示對「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其等提出該原判決之繕本,亦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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