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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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2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康秋芬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天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最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之還款意願書已取代先前簽發之借據及票據,且並未與債權人約定遲延利息如何計算,是債權人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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