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恐嚇,亦屬同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 林飛雲 ,並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恐懼與心理壓力,另參以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前開恐嚇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