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06號聲請人甲○○
丙○○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業務)代表人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0月17日91年度判字第18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等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聲請人等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經貴院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為依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證交罰執專第31633號分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不服裁判,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93年12月17日公布釋字586號解釋文,相關部分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聲請人等依據釋字586號解釋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出再審之訴,請求能依前開解釋意旨進行再審,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裁判。因聲請人等經濟狀況窘困,實無力支付分期付款之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進行。
二、按私權紛爭禁止自力救濟,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旨在排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於再審判決確定前,為避免因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停止執行。惟公法紛爭並不禁止自力救濟,許行政機關得依法以行政處分為下命之處分,此項行政處分一經送達即發生執行力,得據以執行。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停止執行,為避免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同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足見因執行力源自確定判決與源自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所定之停止執行制度亦因之而異,故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之前述規定,殊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情形亦同。本件聲請人等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依前述說明,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況聲請停止執行,須因執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原處分係罰鍰8萬元,且聲請人自承該罰鍰得分期支付,核其情形尚非屬於不能由國家以金錢賠償或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與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要件亦屬不符。從而,本件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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