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二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 陳游春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71年10月20日取得以原告為債務人之確定支付命令,陳游春嗣93年6月9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取得該債權,遂以前開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750元,及自7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鈞院執行處則以94年度執字第8241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 黃漢中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666之3、67
9之1地號土地。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因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自屬該條項所規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陳游春於71年10月20日已取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22年,不論係短時效得延長為5年或長時效15年,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法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執行,故鈞院94年度執字第82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三、原告另於73年2月21日已清償陳游春24萬元,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亦得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本院桃院興執94年執木字第824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1紙、支付命令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第8-
9頁)、領款人簽章記錄影本1紙、收據影本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41號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游春於71年10月20日取得本院依其聲請對原告所核發,命原告連帶向其給付1,127,750元及自同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71年度促字第2728號確定支付命令。嗣陳游春於93年6月9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債權,而於94年4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8241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黃漢中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666之3、679之1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桃院興執94年執木字第824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1紙、支付命令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4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均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71年10月20日取得本院71年度促字第2728號,迄至本件強制執行已逾22年,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依法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對伊執行等語。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2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之繼承人陳游春係於71年間取得上開確定之支付命
令,是陳游春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其時效於斯時中斷並重行起算,而依民法所定最長之時效為15年計算,則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71年間重新起算後,算至86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認原告所自陳之伊於73年2月21日向陳游春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為真正,係屬承認上開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重行起算,算至88年2月21日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嗣陳游春於93年6月9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上開債權,惟依上條文規定,尚與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之情無何影響,原告仍得對被告上開債權之請求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依法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據。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於成立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