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92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狀載案由欄敍述甚明,該裁定正本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9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2年10月19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同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聲請人遲至92年11月4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前1次(按:指本院進行字號91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嗣以92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終結之事件)及本次係依舊行政訴訟法(按:指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至89年6月30日止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期予以駁回,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及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亦應依舊行政訴訟法審理云云。經查聲請人前1次聲請再審係以具狀投郵之方式,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收狀受理,繫屬於本院,有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查,該事件經本院於92年9月4日裁字終結,亦有本院裁定附於同案卷可稽,該事件自繫屬至終結均於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期間,自無適用舊行政訴訟法之可能。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亦係以具狀投郵之方式,經本院於92年11月4日收狀受理,有起訴狀上收文戳記附本卷可查,其繫屬本院時亦在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期間,自應適用現行行政訴訟法,而無適用舊行政訴訟法之餘地。故聲請人前1次及本次聲請再審均於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期間,法律未曾發生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不發生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或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聲請人前述主張顯係誤解所致,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文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