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甲○○攜帶前開改造手槍搭乘不知情之友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九七六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二七之三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及手槍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惟並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八八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顯見扣案之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枝,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刪除同條例第十一條,並將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即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茲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