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安利威企業有限公司
0衖4號法定代理人 黃竹英 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安利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威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4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210萬元,共計300萬元,約定利息皆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67%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準利率為3.54%,經加2.67%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6.21%】,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3年2月24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至94年1月24日止,尚結欠本金2,140,04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3紙、保證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2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1紙、一銀基準利率1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紙、報紙1份為證。
乙、被告安利威公司方面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是安利威公司前任負責人任內所發生之事情,所以不瞭解整件事情。
丙、被告甲○○、丙○○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丙○○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0,040元,及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1%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4年1月25日,及改自94年2月26日起開始請求違約金。揆諸首揭法條,原告就利息、違約金所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約定書3紙、保證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1紙、一銀基準利率1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安利威公司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安利威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上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甲○○、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