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交岔路口時,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惟異議人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第一項規定,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平鎮市○○路右轉三興路,因此段中豐路為彎道且下坡,與三興路路面落差極大,於夜間光線不足本即難以辨識路面路差,再者,行經該路口時,須禮讓右側機車騎士,若因此造成違規亦非故意,因異議人無法同時顧及右側及前方號誌變化,另依相片所示,違規秒數僅差些微之二點八秒,若當時未禮讓右側機車騎士,違規情事即不會發生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事件之裁決書,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並由異議人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為收受,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該日為星期二)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收狀戳足憑,是其異議顯與前開規定有違,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