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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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曾清吉
曾林玉妹 章芳綺 章益維 楊凱丞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茗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魏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章芳綺、章益維、楊凱丞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章芳綺、章益維、楊凱丞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4日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數瓶後,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古坑鄉方向往斗南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2時許沿雲林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駕車失控自內側車道偏斜至外側車道,其車頭左側自左後方追撞行駛於外車道由原告章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致其內乘客 曾子芸 受有顱內出血、頭頸部挫傷等重創,經送醫急救,然於醫院前已死亡,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係訴外人曾子芸之父母,其餘原告則為訴外人曾子芸之子女,因訴外人曾子芸之死亡.精神痛苦不堪,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614,286元,因原告各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286元,依法應予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各40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8年9月24日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數瓶後,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01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小吃店旁開車上路,由古坑鄉方向往斗南鎮方向行駛。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沿雲林縣○○鎮○○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應停車待酒醒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章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車內搭載乘客訴外人曾子芸、 吳沺睿章瓊方尤正吉 等人,詎被告酒醉未停車再開,其注意力降低,仍持續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失控,自內側車道偏斜至外側車道,其車頭左側自左後方追撞行駛於外車道由原告章益維駕駛之車輛左後側,致訴外人曾子芸受有顱內出血、頭頸部挫傷等重創,經送醫急救於醫院前已死亡;②訴外人吳沺睿受有頭顱骨破裂併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矢狀竇破裂、出血性休克等重創,經送醫後仍因病情惡化延至同日下午8時58分不治死亡;③原告章益維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④訴外人章瓊方受有嚴重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眼眶骨折、顏面及前臂多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⑤訴外人尤正吉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為訴外人曾子芸之母;原告章芳綺、
章益維、楊凱丞為訴外人曾子芸之子女,其等因訴外人曾子芸死亡,而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286元。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
㈣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全部刑事卷。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犯行致訴外人曾子芸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而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為訴外人曾子芸之父母,其餘原告為訴外人曾子芸所生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曾清吉未受教育,僅微略識字,因年紀大已退休,名下有2筆不動產,於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原告曾林玉妹未受教育,僅微略識字,因年紀大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汽車,於97年度受有250,
000元薪資所得(見上開明細表),其等係訴外人曾子芸之父母,本期晚年,由訴外人曾子芸反哺奉養, 承歡 膝下,怎料遽然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煎熬非比尋常。原告章芳綺為高中肄業,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而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汽車,於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明細表);原告章益維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員工作,薪資每月約30,000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於99年度受有17,280元薪資所得(見上開明細表);原告楊凱丞為國中生,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於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明細表);其等3人為訴外人曾子芸之子女,本期於訴外人曾子芸晚年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突遭喪母之痛,頓失依附,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精神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為 吳鳳 技術學院肄業,事發時正服兵役(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49頁),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於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應停車待酒醒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駕車失控,而自內側車道偏斜至外側車道,其車頭左側自左後方追撞行駛於外車道由原告章益維駕駛之車輛左後側,造成訴外人曾子芸死亡,曾子芸之家屬因被告之過失而天倫之樂破碎,永難追尋。惟被告於事發後坦承一切犯行,並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14,
286元,尚屬適當,而原告章芳綺、章益維、楊凱丞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各564,286元,較屬公允。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原告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28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各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00,000元(計算式:614,286-214,286=400,00
0);原告章芳綺、章益維、楊凱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50,000元(計算式:564,286-214,286=350,00
0)。
七、綜上所述,原告曾清吉、曾林玉妹、章芳綺、章益維、楊凱丞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400,000元、40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350,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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