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8、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麻醉劑壹瓶、美娜水參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 陸玖參 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壹台、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陸玖參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壹台、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麻醉劑壹瓶、美娜水參瓶均沒收。
事實
一、洪信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5號、94年度訴字第3570號、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6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96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減刑裁定合併執行,甫於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
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醫院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24日)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8月24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22時
20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22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1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各為0.93公克、0.27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693公克、0.094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1台、吸食器1個、殘留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洪信充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麻醉劑1瓶、美娜水(起訴書誤載為美奈水)3瓶,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9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43公克;又起訴書誤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淨重1.36公克)、夾鏈袋1盒、手銬鑰匙1支等物。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信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0990029546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㈠卷》第1至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偵查卷《下稱偵㈠卷》第20至2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㈡卷》第50至51頁)。被告對於其在99年8月24日16時0分許,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予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見警㈠卷第2頁正、反面)。
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10月1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尿液代碼:J-99338)各
1紙在卷為憑(見警㈠卷第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平字第099001851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㈡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8頁、本院㈡卷第51至52頁)。被告對於其在99年11月21日22時20分許,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予其親自排放尿液,瓶口由其親封捺印之過程亦不爭執(見警㈡卷第7頁)。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㈡卷第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見警㈡卷第25頁)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各為0.93公克、0.27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693公克、0.09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電子秤1台、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電子秤1台、吸食器1個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袋4個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㈡卷第9至17、23、24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100年4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㈠卷》第31、32頁、本院㈡卷第32至37頁),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麻醉劑1瓶、美娜水3瓶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供詞見本院㈡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㈡卷第12、16頁、扣案物照片見警㈡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07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3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5號、94年度訴字第3570號、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6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96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1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減刑裁定合併執行,甫於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5號、94年度訴字第3570號、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6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96年度上訴字第
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減刑裁定合併執行,甫於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警方於99年11月21日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各為0.93公克、
0.27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693公克、0.094公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日扣案之電子秤1台、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經檢驗結果,其中電子秤1台、吸食器1個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袋4個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所述,則上開物品,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警方於99年11月21日扣案之麻醉劑1瓶、美娜水3瓶係被告
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㈡卷第49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警方於99年11月21日扣案之粉末1包(登載毛重1.43公
克,實際稱得毛重1.92公克,檢驗後淨重1.36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190號鑑定書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㈠卷第45頁),公訴意旨謂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屬有誤,則該扣案粉末1包應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同日扣案之夾鏈袋1盒、手銬鑰匙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