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上訴人即被告連 國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連國瑞 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 范力文 及 鄧美菊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喝酒,期間連國瑞因故與范力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力文之左眼2、3拳,致其受有左眼眶周圍組織挫傷、左眼球挫傷併結膜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范力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國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范力文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當天去范力文住處時,他一人在喝酒,我買 保力達 和他一起喝,但他一喝酒就不高興,罵我跟 余錦龍 是客兄,他要推我卻自己跌倒受傷,我並沒有打他 云云 (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34、52、53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力文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同居人(現為配偶
,下同)鄧美菊於107年5月22日中午在我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竹窩段375之1住處客廳休息,友人 鄭圓美 、余錦龍來家裡找我們一起喝酒,並說他們還有一位朋友連國瑞先去買酒會晚點到,後來連國瑞到的時候,我發現他是鄧美菊的前男友,而與他發生爭執,他徒手朝我左眼毆打我3拳,鄧美菊有勸架,鄭圓美、余錦龍在旁觀看,連國瑞打完後與鄭圓美、余錦龍一同離去,我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鄭圓美跟余錦龍當天帶連國瑞到我住處喝酒,我有跟鄭圓美、余錦龍說為何每次過來都要帶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好像跟連國瑞說我質疑他們帶不認識的人來我家,連國瑞就對我很不客氣,後來因為連國瑞叫我喝他的酒,我不要喝他的酒,連國瑞就用拳頭打我的眼睛,打完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圓美、余錦龍於107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帶連國瑞到我與鄧美菊的住處,我自己在喝維士比,我不認識連國瑞,就跟鄭圓美、余錦龍說每次都帶不三不四的人來,本來就不太想讓他們進來,但最後還是同意讓他們進來,想說讓他們進來喝1杯再走,就和連國瑞一起在我家喝維士比,連國瑞叫我喝我也喝不下,後來是從桌子底下拿一個東西出來後,(我們就)在爭(執),詳細怎麼樣我也忘記了,他說是、我說不是,雙方就這樣吵起來,他用拳頭打我左眼2、3拳,導致我昏昏沉沉的,他打完後停留幾分鐘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證人范力文就友人鄭圓美、余錦龍於107年5月22日下午帶其不認識之被告至其住處飲酒一事感到不滿,仍勉為其難允許其等進入住處飲酒,惟席間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朝其左眼毆打2、3拳,致其受傷等主要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證人范力文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鄧美菊於警詢時證稱:連國瑞及鄭圓美、余錦龍於107年5月22日中午來我住處喝酒聊天,後因連國瑞向我同居人(現為配偶,下同)范力文要我的電話,范力文不想給他就請他出去,他們發生爭執後連國瑞徒手毆打范力文的左眼3拳,我叫連國瑞住手,余錦龍有幫忙勸架,連國瑞毆打完便與鄭圓美、余錦龍一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是鄭圓美跟余錦龍和連國瑞到我家,說要跟范力文喝酒,就進來坐著喝酒,因為連國瑞一直說他是我男朋友,范力文有跟我說連國瑞來他會吃醋,說他不要喝連國瑞的酒,連國瑞就出手打范力文,用拳頭搥范力文的眼睛,後來他們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背面)大抵一致,復參以證人范力文於案發後緊接於同日至醫院急診、驗傷結果,其受有左眼眶周圍組織挫傷、左眼球挫傷併結膜血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觀之上開傷勢情形,核與證人范力文前揭證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左眼部位之傷害手段亦屬相當,互核上情,足見證人范力文所為指訴實屬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證人范力文發生爭執,徒手毆打證人范力文之左眼2、3拳,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無訛。
㈡雖證人即在場之余錦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鄭圓
美、連國瑞於107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一起到鄧美菊上址住處找她,當時范力文有喝酒,後來我們5個人就坐一起,范力文不知道是要去上廁所還是要站起來打連國瑞,站起來的時候踢到東西,撞到桌子「扣」一聲,我就看到他「額頭」有流血,但沒注意到連國瑞有無打范力文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上開時間與鄭圓美、連國瑞到鄧美菊及范力文的住處,進屋時看到范力文自己在喝酒,我們坐了一下,然後范力文要起來上廁所就跌倒了,我沒有看到他有跟連國瑞吵架,也沒看到有人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余錦龍固然證稱:沒注意到被告有無打告訴人,或沒看到有人打告訴人云云,惟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眶周圍組織挫傷」、「左眼球挫傷併結膜血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證人余錦龍證稱告訴人「額頭」有流血一節,顯然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位置不符,且依告訴人所受之該等傷勢,顯非跌倒或撞到桌子所可能造成,由此可見證人余錦龍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㈢又證人即在場之鄭圓美則於檢察事務官時先證稱:我於107年
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與余錦龍、連國瑞一起到鄧美菊、范力文上址住處聊天,范力文有喝很多酒,後來他起身要上廁所時,因為喝得很醉,且浴室門檻很高,就自己跌倒了,「額頭」撞到浴室的「門檻」,連國瑞沒有打他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其所述與證人余錦龍所證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之處時,旋改稱:當時我人在他們的後面,范力文撞到浴室門檻、有流血都是鄧美菊跟我說的,當時我人出去了,我看到的是范力文上完廁所來要回客廳時,因行動不方便,有卡到桌子,「頭有撞到桌子」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鄭圓美先稱自己人在後面或出去,因此偵訊之初證述證人范力文撞到廁所門檻只是聽證人鄧美菊轉述,後改稱自己看到的是證人范力文上廁所回客廳不慎頭撞到桌子,其前後說法顯然矛盾,已有瑕疵,顯係附和證人余錦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難以遽信。雖證人鄭圓美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跟鄧美菊是朋友,於上開時間帶余錦龍、連國瑞去她家,當時鄧美菊、范力文都在,而范力文已經有喝酒了,他行動不便,上完廁所從浴室出來時想要移動椅子,沒有移好就滑倒,他臉部左邊眉毛這邊就撞到木製餐桌的桌面直角,我們大家都有看到,沒有人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然證人鄭圓美證稱告訴人左邊眉毛撞到桌面直角一節,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位置不合,且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顯非撞到桌面直角所可能造成,是證人鄭圓美上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可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鄧美菊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及案發當時經過情形、製
作筆錄過程等節,雖答稱:記不起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惟證人鄧美菊於原審審理時有哭泣、哽咽之反應,就此復證稱:「(問:妳方才作證時有哭,妳是會害怕嗎?)我不知道我害怕什麼,我有憂鬱症」、「(問:妳是害怕在庭被告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0、82頁),顯然證人鄧美菊因與被告在庭而受有心理壓力,就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證稱忘記云云,甚至已哽咽,明白表示會害怕在庭之被告,而不願回想或證稱當天經過情形,自應以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所證為據。㈤另證人范力文就爭執起因等細節,歷次所證固未盡一致,然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范力文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友人鄭圓美、余錦龍帶被告至其住處飲酒,其後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朝其左眼毆打2、3拳致其受傷等主要事實,始終陳述一致,經核與證人鄧美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扞格,且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其上所載傷勢與證人范力文證稱受傷情節相合,均詳如前述,其此部分證言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范力文就本件爭執起因等細節,或係因其省略片段情節、案發當下出於誤會,或因所述詳簡有異,而略有不一,尚不因此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爰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2、3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縱有紛爭亦應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位成傷,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情緒控管均不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范力文和解獲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猶為原審相同之主張,仍無可取,業如前述,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法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雖漏未審酌比較新舊法,然於法律適用之結果(即行為時法律)並無不同,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爰補充論述後,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