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 浤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浤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屢犯同一罪質之犯行,主觀惡性較重,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察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供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並未於本案起訴書所指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之毒品反應是因之前施用海洛因所致,前案已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自新機會,量處得 易科 罰金之刑以扶養妻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就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6時
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毒偵字第5173號卷第
7、37頁,原審審訴卷第42至43、48頁),且被告於108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佐 (毒偵字第5173號卷第41頁),徵諸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斯時尿液所含嗎啡濃度高達69533ng/ml,遠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閾值3500ng/ml,與一般已施用毒品數日經代謝後之狀況顯然不同,已可見被告所供於採驗尿液前一日上午甫施用海洛因之情為真實。況警方係因偵辦 游順德 (綽號 陸哥 )販賣毒品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騎乘065-KHY機車向游順德購買海洛因,而拘提被告到案,詢問有關被告向游順德購毒之情節,至警詢末了尚未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經警詢問:「你最近48小時內有無施用毒品?於何時、何地施用?如何施用」時,被告始主動供出「在108年8月24日早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朋友家施用海洛因,用針筒抽自來水摻海洛因注射血管解癮」等語(毒偵字第5173號卷第4至7頁),由被告係主動供出,復能夠明確陳述施用之時間、地點與施用方式,益徵其前開供述並非子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矢口否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認以其前於警、偵訊及原審所為之認罪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憑。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屬無據。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行自戕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收入狀況與需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雖被告前於108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附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8月2日起算至110年4月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被告於104年5月間即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9月30日確定,並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觀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院卷第45至48頁),相距僅3年餘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加以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108年8月2日確定後,被告竟於108年8月24日旋即再犯本案,實未見其有何戒除毒癮之決心,亦未見其珍惜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美意;況被告明知二名子女係於101年、103年出生(毒偵字第5173號卷),均處於需要父母陪伴教導之稚齡,然被告於104年5月間、108年6月間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因顧慮幼子而收斂自身行為、決心戒除毒癮之狀況,足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核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補充「於96年4月2日釋放出所,」、第16行「拘提到案,」後應補充「許家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許家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拘提到案,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撫養2個小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被告許家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浤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所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家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5號)各1份。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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