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文俊與 謝嘉益 為同事,張文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7時
28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艾鉅有限公司內,因工作細故與謝嘉益理論,張文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踢椅子撞向謝嘉益之方式傷害之,致謝嘉益受右側頸部、右側胸壁、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謝嘉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
、108年4月29日(108)佑院務病字第1080400014號函暨函附病例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僅因細故發生爭吵,未能
尋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踢擊告訴人身旁之椅子,使椅子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該椅子,雖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罪之物,然依卷證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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