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 劉茂忠 被告 黃彥豪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遭被告駕駛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40萬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萬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旭利工程有限公司謹信工程有限公司,每日工資4,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公資收入100萬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70萬元。
6、以上共計283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3日遭被告駕駛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3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7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0萬元,惟原告復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不可取,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生活上需專人照顧,故請求看護費40萬元云云。本院依職權於104年7月24日以新北院 清民麟 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函詢 馬偕 紀念醫院原告因本件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嗣經馬偕紀念醫院於
104年8月18日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據病歷記載,病人 劉君 於103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騎機車與汽車車禍,導致右手挫傷合併0.2CM*0.2CM*0.2CM及1.5CM*0.2CM*0.2CM*兩處撕裂傷及左腿疼痛,經右手手指傷口縫合及其他擦傷處理後,可自行離院。而後於103年1月17日及29日返診於整形外科門診,並且於1月29日拆線並開立診斷書。其傷勢應不需專人看護…」等語,是原告是否確須專人看護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交通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受有傷害,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
3萬元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診斷病名為「右手第3指第4指裂傷(
1公分)(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由原告受傷部位觀之,尚無足認原告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縱屬實在,亦非屬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00萬元等語,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明「宜繼續休息1個月,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4月24日所開立,本件事故係於103年1月13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相隔三個月之久始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及醫師囑言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屬有議。又觀諸上開馬偕紀念醫院104年8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載明「…依醫療經驗應可修養三至五天,但實際情形應視其工作內容而定,無法正確估計。」等語,是以,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天數為5天。又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旭利及謹信工程有限公司,每日工資4,0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則本院認其主張以每日4,0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尚非有據,應以103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認定原告 蕭美華 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方始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致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為3,212元【計算式:19,273元/月×(5/30)個月=3,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理;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6歲,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103年度所得為788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2歲,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10
3年度所得為2,758,564元,名下有房屋9筆、土地10筆、田賦4筆、投資2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3,212元(工作損失3,21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3,212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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