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第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賢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賢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各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3年7月25日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3年7月25日│林賢源施用第二級毒││︵│晨1時許(起訴書│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上午10時許,在桃園│品,累犯,處有期徒││103│誤載為「103年7│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市○○區○○路715│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年│月20日晚間11時30│吸其煙氣之方式,│號前為警查獲,並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分許」),在其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算壹日;又施用第一││審│北市林口區文化二│基安非他命1次│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級毒品,累犯,處有││訴│路一段230巷13號││洛因之香菸1支,始│期徒刑柒月。扣案如││字│4樓居所內││悉上情。│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物,沒收銷燬之。││1402│103年7月25日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號│晨1時3分許(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訴書誤載為「103│燃吸食之方式,施│││││年7月20日晚間10│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時許),在新北市│因1次││││○○○區○○○路某││││││遊樂場後門外│││││├────────┴────────┴─────────┴─────────┤││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二│103年8月12日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3年8月12日│林賢源施用第一級毒││︵│午12時許,在新北│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晚間11時2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3│市○○區○○○路│燃吸食之方式,施│桃園市○○區○○路│刑柒月;又施用第二││年│一段某遊樂場廁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29號前為警查獲,│級毒品,累犯,處有││度│內│因1次│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審├────────┼────────┤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103年8月20日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字│午12時許,在上址│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始悉上情。│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物,沒收銷燬之。││1570││吸其煙氣之方式,││││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一級│檢驗結果:│││毒品海洛因│一、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6ml甲醇浸泡香菸1支,呈│││之香菸1支│海洛因陽性反應。││││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卷第43頁)。│├──┼─────┼────────────────────────┤│二│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命1包(含│一、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包裝袋1個│重1.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毛重1.│││)│4556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