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3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35號被告黃彥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6月15日23時至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釣蝦場,嗣於104年6月16日零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樂街口時,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