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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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GREGORYDIONRUSSELL(紐西蘭籍)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叁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GREGORYDIONRUSSELL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桃紅色圓形錠劑5顆(共計驗餘淨重1.539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至3頁、第38頁反面)。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前於我國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銷毀扣案毒品及沒收扣案物,如前所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其因罹患疾病疼痛難當,使用毒品係為止痛等語,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供稱其係因長期受慢性疲勞及疼痛所苦,所罹患神經系統相關疾病複雜,為止痛而持用本案毒品,其承認錯誤,對於自身所為深感抱歉,犯後已積極就醫治療,尋求醫師幫助,現改服用合法藥物減輕疼痛,其深愛臺灣,在臺灣有兄弟、侄子等家人,未來想在臺灣定居,一定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正反面),且有 楊思亮 診所民國10
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19日第000000000號函文各1件、其胞弟、侄子戶籍謄本、護照等件影本1份、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7月10日馬院醫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1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第46至49頁、第63頁、第71至77頁、第94頁),足徵被告應係為緩解病痛,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另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若本案宣告緩刑,請求定緩刑期間3年以上,並命支付公庫5萬元以上之條件等求刑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檢察官緩刑請求之附帶條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