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志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志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9時40分」應更正為「19時3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與妨害公務執行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另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普通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又因畏罪規避警員查緝,執意加速逃逸,不顧警員喝阻而衝向警員並予拖行,顯然無視公權力及警員人身安危,藐視國家法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造成員警受傷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76號被告熊志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志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某工廠內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58巷口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王學甫 攔查,詎熊志育明知王學甫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為圖規避取締,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拒絕受檢,而強行駕車加速逃逸,並將王學甫往前拖行,致王學甫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王學甫依法執行職務,嗣經在場之警員合力將之制伏後,再經依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學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志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
(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員受傷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與傷害罪嫌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傷害罪嫌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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