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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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裴小榮 相對人顏文相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13)獅民初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2年11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13)獅民初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0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2年11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13)獅民初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本案原、被告經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原告再次起訴堅持離婚,被告又未作任何抗辯,對原告主張原、被告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之事實,本院予以採信,原告之離婚請求依法應予支持等語,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居民身份證、民事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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