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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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孟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黃有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小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乙○○徒步行走在左前方,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馬路,即貿然違規由○○路西側步行穿越軍校路北往南快慢車道線,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第一級第二節椎體骨折之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24小時須專人照顧,無法自理,已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22頁、審交易卷第45頁、第104頁、第108頁、本院卷二第67、76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丙○○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2頁),並有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8年11月2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裁定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審交易卷第3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52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93至40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2、24頁),○○路中央劃設行車分向限制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警卷第2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1頁),嗣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另經本院委請成大基金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認「甲○○騎乘OOO-OOO普通重型機車,於視線不良環境處應減速行駛,卻違規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則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24小時須專人照顧,無法自理,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可佐,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則被害人於本件之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來車,而貿然穿越馬路,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明,且前揭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亦認被害人「於視線不良環境處,意圖違規穿越中央畫有雙黃線之○○○○路,並已具體步行穿越○○路北往南快慢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惟被害人雖有過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亦均認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所認:「乙○○:未行走人行道」之過失行為,與前揭成大基金會之認定有所不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未考量案發當時○○路北往南路邊停車格幾乎沒有停車,而且撞擊地點在○○路北往南外側快車道上,路邊停車格位旁邊還有慢車道,因此於事故前,被害人應係欲由○○路西側違規穿越軍校路中央雙黃線至○○路○○國小該側,此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暨所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5頁),故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不予憑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除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外,亦有應遵守速限限制而未注意之違反義務,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為違規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北往南快慢車道線,而非未行走人行道,如上所述,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原本否認犯罪,嗣改為認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速限限制,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馬路亦有過失,另衡酌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較輕,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51頁),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已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調解筆錄所載應支付被害人之150萬元,及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8日及同年9月6日匯給被害人各2萬5千元,且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載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及被告郵局存摺封面、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85至91頁),顯見被告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應履行之事項│├─────────────────────────────────┤│甲○○應依其與乙○○民國110年7月26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險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給付方法:一、甲○○已於調解成立前││給付乙○○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由乙○○收訖無訛。二、甲○○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給付乙○○壹佰伍拾萬元。三、餘款捌拾萬元,分三十二││期給付,自110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四、前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前││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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