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景松輔佐人顏智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簡景松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其提領簡洪玉花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11,450元,其中100,000元匯予繼承人三弟之配偶 張春金 ,另將310,000元依簡洪玉花繼承人組成之家庭會議存入 簡氏 基金之帳戶等情並非事實,足見被告無幡然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盜領簡洪玉花高雄小港郵局帳戶之411,450元,其中10萬元業據被告給付予繼承人三弟 簡景源 之配偶張春金乙節,已經證人張春金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另被告將31萬元依簡洪玉花繼承人組成之家庭會議決議存入簡氏基金之帳戶等情,有108年6月6日家庭會議紀錄、基金收支明細表、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給付58,8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以上事實均堪採信。原審依據上開事實,採為量刑之參考並諭知緩刑,以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依據,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否認上情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景松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景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景松、 簡景皇 、 簡泰郎 、 簡玉珠 、 簡麗卿 、 簡慧真 均為簡洪玉花(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簡景松明知其母親簡洪玉花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所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小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其亡故後為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4月24日16時1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配偶 葉素珍 (起訴書誤載為 黃素珍 )持簡洪玉花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印章,前往高雄二苓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拾參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簡洪玉花」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提款單之私文書,復持該提款單交付高雄二苓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偽以表示經簡洪玉花本人授權領取存款之意,上開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簡洪玉花已死亡,誤認為係簡洪玉花本人授意辦理而陷於錯誤,自簡洪玉花帳戶提領金額30萬元存款後交付簡景松。
(二)於108年4月25日10時18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配偶葉素珍(起訴書誤載為黃素珍)持簡洪玉花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印章,前往高雄小港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填寫金額為「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之提款單,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簡洪玉花」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提款單之私文書,復持該提款單交付高雄小港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偽以表示經簡洪玉花本人授權領取存款之意,上開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簡洪玉花已死亡,誤認為係簡洪玉花本人授意辦理而陷於錯誤,自簡洪玉花帳戶提領金額11萬1,450元存款後交付簡景松。再由簡景松轉存4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簡洪玉花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慧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景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慧真、證人即被告配偶葉素珍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之戶役政列印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總業存字第109012715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葉素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提款單上盜蓋簡洪玉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提領簡洪玉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款,除影響簡洪玉花之繼承人權益外,並損害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戶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簡洪玉花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完畢(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可稽),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既已分別提出交付予高雄二苓郵局及高雄小港郵局之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簡洪玉花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均為真正,被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領簡洪玉花高雄小港郵局帳戶之411,450元,其中100,000元業據被告陳稱匯予繼承人三弟之配偶張春金、另將310,000元依簡洪玉花繼承人組成之家庭會議決議存入簡式基金之帳戶(見偵卷第47至48頁、審訴卷第37頁),並有108年6月6日家庭會議紀錄、基金收支明細表、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給付410,000元予簡洪玉花之繼承人;至其餘1,450元部分(計算式:
411,450-100,000-310,000=1,450元),雖未交付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處分,惟參以被告亦屬繼承人之一,且已於審理中給付58,800元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是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