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142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1日起與原告合意使用原告
所有之租賃小客車,掛牌RAM-3908號車牌營業,並簽訂租賃
契約書,依約被告須按期繳交費用,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
即陸續積欠原告各式費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
1,627元,且被告車輛逾期未檢驗等,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
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款,爰以107年2月8日存證信函
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牌照2
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靠行契約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27頁、第39至4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