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廖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貸款其它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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