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汝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汝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 許志政 上路離開」、第6行「復興街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俊興街交岔口時」、第6、7行「 黃曾源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志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黃曾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末行「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共照片48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另補充「證人黃曾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汝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62.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以騎乘機車並搭載他人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甚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另衡其自身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受傷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檢驗科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36頁),且迄檢察官偵訊時,所受傷勢仍未痊癒,對事發經過已然失憶而無法回答檢察官所提問題等情,亦有卷附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73號被告呂汝萍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34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21巷17弄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汝萍明知服用酒類後,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凌晨4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01年2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呂汝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街口,黃曾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志政,沿新北市○○區○○街往新莊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不慎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呂汝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黃曾源則受有頭部創傷、右胸、右肩、右上肢、右前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雙方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呂汝萍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62.5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呂汝萍、黃曾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許志政於警詢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檢驗科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共照片4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張迪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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