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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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荊珊珊
荊玲玲 被告 荊延平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分別為被告之姊、妹,而座落新北市○○區○○段建
號3801之建築物門牌:新北市○○區○○路242之4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在民國62年所購置,所有權登記在母親名下(原為四層樓公寓式房子),88年間與建商合建,改建為14層大廈,母親 許匡明 依合建,分配取得二樓之所有權,亦登記在母親名下,90年間改建完成,原告荊珊珊與父母同時遷入居住,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母親一直交由原告荊珊珊保管(至今尚存放於原告荊珊珊設於銀行之保險箱內)被告荊延平均知情。
㈡99年3月1日父親出殯後,同年月16日晚上被告向原告荊珊珊
表示:「他要去國防部辦理母親可領取父親薪津半俸事宜,需要母親身分證,印章去辦理....。」,原告荊珊珊不疑,即將母親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去國防部辦理母親領取父親薪津半俸事宜,嗣經被告於100年4月22日中午打傷原告荊玲玲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刑事庭判決在案),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建築物謄本,發現被告以假買賣方式於99年5月14日擅將房子所有權轉至其自己名下所有,而母親均不知情(母親患有失智症)。
㈢按民法第100條(期待權之保護)何謂「期待權」?即法律
行為因條件的成就,隨時有發生完全效力的可能,因此相對人在條件成否未定前,還有因條件成就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此種希望與可能性在學理上稱「期待權」。被告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已侵害到原告及所有繼承人將來繼承權之期待權。若不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母親許匡明,原告及全部繼承人之權利將受損害。
㈣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匡明。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存在(按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始行
開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而顯為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曾於100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相關之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之告發,而經該署詳細偵查後,業以100年度偵字第2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係認定「....堪認前開不動產建物之移轉登記確係許匡明本人之意思,且許匡明與被告間有買賣之合意及交付價金之行為....」等語,顯見原告所指乃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姊弟、兄妹關係之事實。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許匡明所有,於9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㈢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死亡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所有權狀、房屋稅稅單之文書為真正。
㈣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146100485號函暨所附附件資料之文書為真正。
㈤100年度偵字第24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㈥100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㈦系爭房屋基地之應有部分原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得繼承兩造之母許匡明之期待權而受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經查:
㈠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
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0條規定期待權受侵害等語,縱令原告確有民法第100條規定之期待權屬實,惟依原告主張民法第100條規定期待權受侵害,則其期待權受侵害之賠償責任,須俟該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但迄目前原告所主張期待權之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依原告主張係繼承,而迄目前尚未發生繼承之事實),並未有成就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期待權受有損害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得繼承之期待權,並無既得權,則在未繼承之前,自不生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至明。查本件兩造之母許匡明所有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以不法行為而移轉登記,縱令屬實,則係許匡明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有損害之情。至於原告固就許匡明之財產具有繼承之期待權,但原告就系爭房屋迄目前為止並無既得權,自不因被告不法移轉而受有現實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既無現實權利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匡明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行為將兩造之母許匡明所有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倘若屬實,則直接受有損害者,厥為係兩造之母許匡明,且依原告陳述許匡明目前係無行為能力(縱令屬實),則係得否依法為許匡明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請求,或為監護之宣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請,以保障許匡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解決此糾紛之途徑;依法自不得由原告逕訴請被告回復原狀,附此指明。
㈣再者,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縱令屬實,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似係無效,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應係塗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匡明所有,惟原告係請求被告逕為移轉登記予許匡明所有,亦有未洽。
㈤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匡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況依原告之聲明,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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