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溫永琳 」之記載應更正為「 温永琳 」、第7行「經對張慶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張慶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補充「證人温永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慶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並因此擦撞他人所騎乘之機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仍已嚴重影響公眾往來行車安全,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兼衡其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390號被告張慶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張慶傳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同向車道溫永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經對張慶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
1.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
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業已達上開標準。是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植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盧玫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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