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翔麟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翔麟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之齡,卻不思努力工作,孝順父母,竟對其母親以強暴手段妨害其母親依其自主意思行動之權利此方式,藉以索取生活費用,實不可取,並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溫翔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232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翔麟為 黃寶嬌 之子,於民國101年2月10日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232巷4號住處,向黃寶嬌索取生活費用未果,竟以身體阻擋黃寶嬌自上址住處門口離去,並將上址住處之鐵捲門關下,嗣黃寶嬌動手將溫翔麟推開時,溫翔麟接續上開之犯意,將黃寶嬌推倒,並於黃寶嬌稱要報警處理時,將黃寶嬌之手機摔毀(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寶嬌依其自主意思進出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翔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寶嬌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