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緯原名楊顓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楊千緯於肇事後,在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員警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楊千緯自承案發時任職於瓦斯行,平日係以騎乘機車從事載運瓦斯之業務(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39號偵查卷第45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外(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在卷足憑,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 鄭巽澤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員警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前揭偵查卷第15頁)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擦撞告訴人,過失程度非低,又其犯後固能坦認犯行,惟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39號被告楊千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緯擔任瓦斯配送工作,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運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迨因見號誌變換乃緊急煞車,適其同向前方有鄭巽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楊千緯所載運之瓦斯桶因而撞擊鄭巽澤之右手臂,致鄭巽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巽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巽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駕車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致肇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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