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收受贓物為失竊汽車1輛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黃宜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63巷14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德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宜德明知 邱玟棋 於100年10月8日凌晨4、5時許,在苗栗市文華國民小學附設交予其駕駛使用之PG-3177號自用小客車係邱玟棋竊得之贓物( 李青諠 所有,邱玟棋於100年10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竊取、邱玟棋涉嫌竊盜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接手駕駛,其後再棄置在苗栗縣後龍鎮北二高陸橋下。嗣經警於同年11月2日7時25分許,在苗栗市福星里27鄰福星109號邱玟棋、 黃雲美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邱玟棋棄置前述車輛前由車內取出之車用裝飾套及布偶等物,並經邱玟棋、黃雲美之供述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宜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玟棋證承之竊取竊取上開車輛後,交予被告駕駛使用;及被害人李青諠於警詢中指陳其車輛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宜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