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潘顯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潘顯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黃敏 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顯勲之養母黃敏已於民國86年
7月27日死亡,聲請人亦與養父 潘英勝 單方終止收養關係;茲因聲請人之祖父入贅,為延續祖父之潘姓後代,聲請人為同村潘姓夫婦所收養,然聲請人自幼均與親生父母同住,今為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且聲請人之養父母另育有多名親生子女,聲請人亦無繼承養母之遺產,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收養人其他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另經聲請人及其養父潘英勝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應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終止本件收養後尚不致使其養母無子嗣,又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其養母間收養關係有任何顯失公平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母黃敏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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