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崇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惠靜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7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礦長工作,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並於94年2月28日辦理退休。惟自88年5月起,被告即未按期給付工資,除期間已付工資1,898,000元外,至退休時,尚積欠原告工資1,570,000元。再原告受僱於被告共19年,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則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得自請退休,退休金之計算,前15年依每年2個月基數計算,後4年依每年1個月基數計算,合計34個基數,再乘以原告之平均工資51,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734,000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係向林務局承租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內開採石灰石,於85年租期到期,因國家公園收回該地禁止開採,被告於87年5月售罄已開採之礦石後被迫停止營業,於同年6月12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請勞方另謀工作,原告有參加該會議,並同意會議決議,原告已於87年12月9日申請退休並同時申請勞工退休保險,勞保退休金亦於同年月30日給付予原告,原告已非被告之受僱人,自不得再請求工資及之後的退休金。
二、因原告於87年9月1日前之工資為每月51,000元,而於被告雖停業後,因尚有採礦機器置於原礦區,為此乃自88年5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委任原告抽空至礦區巡視。而被告自停工後已無營業收入,為籌措原告之退休金及委任費用,四處籌金,目前已清償原告1,898,000元。
三、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自7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礦長工作,每月工資為51,000元;及被告停業後,仍至花蓮縣崇德礦區巡視,以及原告已受收被告給付之1,898,000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停業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月薪為51,000元,被告遲延給付薪資達1,570,000元,且原告自94年2月28日退休,已服務15年,得自請退休,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734,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兩造於87年間被告停業後,是否仍存在僱傭關係?㈡倘是,原告自87年間後之薪資為何?得請求之薪資及退休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一、兩造於87年間被告停業後,是否仍存在僱傭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5年2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投保資料表可稽,應認原告對其主張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主張該契約業經終止,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固辯稱:87年6月12日被告召開勞資協調會議,請勞方另謀工作,原告有參加該會議,且同意會議決議;又原告於87年12月9日申請退休並同時申請勞工保險退保,自88年1月起已非被告員工云云,並提出勞資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為據。惟查:㈠依前揭勞資協調會議記錄以觀(詳本院卷第30頁),該會議除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礦長)、江文福發言外,並未作成決議。是該會議記錄末端雖有含原告在內之多位到場人簽名,亦僅表示到場而已,該會議既無決議,被告執該會議記錄辯稱原告同意決議內容云云,自無足採。況依該會議紀錄以觀,原告(礦長)發言詢問「留職停薪那勞、健保如何解決?」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即答以:「公司勞健保可保留,勞資自己各負擔費用」;且會議記錄之最後,復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報告:「請各位先到外面找工作,礦場開工大家再回來繼續工作」等語。則依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發言內容,實難認被告於該會議中有資遣勞工或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㈡雖被告於87年12月9日以原告退休為由,替原告辦理退保,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稽,足堪認定。然勞工保險退保之辦理,乃係由被告辦理,原告是否於該時向被告申請退休,已非全無足疑;況衡情被告公司既係被迫停業,員工之工作收入必受影響,員工為求自保,在相關行政手續上以退休名義領取退還之保險金,乃合於一般常情。是本件殊無從以原告於87年間被告宣布停業後,以退休名義身領勞工保險金乙事,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㈢況且原告自上揭勞資協調會議、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後,仍繼續為被告巡視工地、變賣機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足認原告在前揭勞資協調會議之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尤難認兩造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㈣被告自89年1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以給付現金或交付支票方式,陸續給付原告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合計1,89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出傳票、支票、收據,及用箋1紙附於本院96年度羅勞調字第4號卷內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稱前開金額係原告向被告公司所為借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稱:原告自89年12月9日即已退休,尚未給付退休金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陸續交予原告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款項,即應以支付部分退休金之方式為之,端無再以貸款名義交付原告之理。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前揭金額係變賣機器之款項1,188,000元加上給付現金14萬元,合計1,328,000元,乃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另委託原告巡視礦區每月5,000元,合計340,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但前開1,328,000元加計340,000元之金額,總計為1,668,000元,被告卻給付原告1,898,000元,超過被告所謂退休金及委任費用20餘萬元。被告對於給付1,898,000元予原告之說詞自相矛盾,且與其所舉證據不符,其稱原告自89年12月9日已退休云云,實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實屬明確。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原告自被告停業後之薪資數額認定:
原告主張於被告尚未停業之前,其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月薪為51,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員工計資登記卡可稽,可堪認定。被告停業後原告繼續服務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並未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自得繼續支領薪資。被告固辯稱:其停業後係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請原告至礦區巡視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上開「薪資調整」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無證據證明前開事實係屬真實(詳本院卷第57頁),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尚且陳稱:「因當時原告不同意每月工資為5,000元,所以我不敢記明(按:指記明於計薪之書面上),需要再協商」等情明確(詳本院卷第58頁),自難認兩造於被告停業後,就薪資確有協商調降為每月5,000元之事實。
況被告自89年1月25日至94年10月26日止,陸續給付原告合計1,898,000元之事實,已見前述,倘依薪資每月5,000元計算,自88年5月至94年2月計算,合計薪資亦僅350,000元而已,兩者金額相差甚鉅,益徵兩造間並未有合意調降薪資為每月5,000元之事實。綜上,被告未舉證薪資調降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停業後,得支領之薪資為月薪51,000元乙情,應屬有據。
㈡被告積欠薪資之計算:
查本件原告自88年5月起於被告礦區內巡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則被告自該時起,至原告所主張94年2月28日退休止,應每月給付薪資51,000元。上開期間共計5年又10個月,即70個月,以每月5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薪資總額為3,57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898,000元薪資,被告尚積欠薪資1,672,000元。原告請求1,570,000元,乃在前開積欠薪資範圍之內,洵屬有據。
㈢原告退休金之計算: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75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迄於原告主張94年2月28日退休止,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已見前述。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至94年2月28日已滿55歲,且自75年2月28日至94年2月28日於被告公司服務已超過15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退休。
2.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查原告自95年2月28日至94年2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19年,依前揭法條規定,前15年可得30個基數,後4年可得4個基數,合計34個基數。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薪俸為51,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給付退休金為1,734,000元(34x51,000=1,734,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退休金,為有理由。
三、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570,000元及退休金1,734,000元,合計3,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肆、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