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皓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法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3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5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月蓉